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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的性质与司法改革战略

  第二,从司法权的行为特征来看,司法权是裁判权。
  现在,人们大多认可司法权是裁判权,判断权。司法权之所以是裁判权是因为司法权的根本任务在于在两造间作出判决,它以裁决纠纷为己任,就如同竞赛场上的裁判。他与制定规则的立法权不同,也与主动推行规则的行政权不同。其实,古人造字时即赋予司法以裁判的含义。我国古代对应于现代司法的词之一是讼。讼,从言,从公。传说古代人相互间有纠纷,就诉之第三者,由第三者裁断,谓之“讼”。我国远古的法官称“理官”,理则“说理”、“评理”、“处理”之意也。可见在我国古代,诉讼即含有第三者裁判的意思。近代大法学家沈家本说“人不能无群,有群斯有争,有争斯有讼,争讼不已,人民将失其治安,裁判者,平争讼而保治安者也。”(注:见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第2235页。)可见他也是把司法(审判)权定位为判断权。作为裁判权的司法权具有不同于立法权与行政权的特征。其一是它的中立性。裁判是在两造中作出裁判,裁判的依据是客观的规则,而不是裁判者自我意志的实现,也不是贯彻其他的主观的意志。两造的意志起码在理论上不应对裁判产生影响。因此它是中立的。其二是它的事后性,即只有纠纷产生以后才有裁判的介入,司法权是不能“提前介入”的,提前介入必将对司法公正产生负面影响,或起码是使人们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不利司法的权威。司法权的裁判权属性是与司法工具主义格格不入的。因为司法权不应该为任何一造所利用,包括不能为国家所利用。
  现代意义的司法一词是指审判或裁判,这是基于三权分立的宪法理念而对权力所作的划分。这一划分是以权力行使与规范间的关系而做出的,是一种形式上的划分,具有普遍意义。依据这一理念,创造规则的权力是立法权,执行规则的权力是行政权,而依据规则做出裁决的权力则为司法权。因此,司法权是相对于制定规则的立法权和执行规则的行政权而言的。对国家权力作这样的划分源自西方。早在柏拉图和亚里土多德的混合政体理论中就有三权分立的思想,经过洛克和孟德斯鸠的阐述,它成为宪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则在清末变法引进西方法律文化时才有司法权一说。在民国时,才真正确立了现代的司法观。在民国体制下,国民大会代表主权,在他之下设立立法、行政、司法、考试、监察五院行使治权。司法院的职能是审判。在作为行政机构的行政院内再设一司法行政部,是为主管与司法有关的行政事务的机关。1949年以后,实行形式上的立法、行政、审判(司法)三权分立,但是另设一司法部,司法的含义又显得模糊起来。但是严格说来,司法部名实不符,因为它不管“司法”,而是主管与司法有关的行政事务。它设在行政系列本身就表明他不是“司法”的,而是“行政”的。行政权而以司法名之使得外国人不明就里,也表明我们的司法观念中有严重的行政意蕴。这是几千年行政国度的文化遗存。
  司法权的裁判性质说明它的行为是说理而不是行动。以往将司法权定位为“刀把子”起码是对司法权行为特征认知的错误。“刀把子”和行为特征是行动而不是讲理。刀把于理论把司法权定位于工具是欠妥当的。因为“刀把子”论将司法认定为某一主体达到自身目的的暴力,这与司法权的裁判中立不符。司法权作为裁判权是在两造间裁决的权力,它本身不能为两造中的任何一造所用,不应当成为两造中任何一造的工具,它应当是两造的“公具”,而不应成为任何一造的“私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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