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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的性质与司法改革战略

  现在,极端的司法国家主义已经不为社会所信奉,但是,对司法权的国家主义认识仍然左右着司法改革进程,这从众多的加强对司法权的国家控制的改革措施与社会冲动,从形形色色的法院内部的行政化改革措施和各种加强对法官的行政和经济控制的内部规定中可以明显地感知。例如,人大对法院个案的监督、法官的错案追究制、法官的等级制、法院院长权力的强化、提倡司法为什么保驾护航、主审法官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弱化等等。这些改革的重要后果不是提高或强化司法权威,而是矮化并弱化司法权威,使司法权进一步从属于其他的权力,使司法权的国家权力色彩更加浓厚,使司法进一步脱离社会。之所以出现这些问题当然是多种因素造成的。在这许多复杂的因素中,有一个因素是十分清楚的,这就是司法观的国家主义。司法权性质认知上的失误是产生这些失误的最重要的原因。这一问题似乎还没有引起法律界的重视。这从众多的司法改革论著中大多缺乏司法权的性质研究这一现象中可以证实。笔者手头的所有论述司法与司法改革的著作中只有一本论及司法权的性质。且所谓司法权的性质实际上只是将司法权与行政权相比较而已,并不是真正论述司法权的性质。(注:唯一讲到司法权性质的是胡夏冰和冯仁强编著的《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研究综述》,该书的第二章第四目的标题为“司法权的性质”。见该书第23页以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司法权的性质可以从多个视角来认识。
  首先,从司法权的规范依据来看,司法权是宪法位阶的权力。
  权力的来源有不同的依据,在现代社会,权力的终极来源是人民,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现代社会的基本假设。但是,人民只是政治和法律上虚拟的,除了“全民公决”这一很少使用的权力行使方式以外,人民是无法行使权力的。人民必须通过法律将权力授予不同的人和组织。因此,权力就有一个规范依据的位阶问题。有些权力是一般规范赋予的,有些权力是议会法律赋予的,最重要的权力则有宪法赋予。司法权是最重要的权力,所以,司法权是属于宪法规定的权力。之所以这样说的理由有:一是立宪史上的理由。三权分立是现代宪政的基本原则,宪法的基本内容就是规定三权,其中包括司法权。在各国立法史上,司法权与立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关系均有宪法规定,司法权的独立与权威、司法权的设置等等也都由宪法规定。在此前提下,有关司法的次一级的问题才有议会法律加以规定,关于司法机关的内部程序性的规定也要经过议会授权方可有最高司法机关来规定。这一切规定都必须遵守法律位阶原则,任何规范都不得违反宪法。至于行政机关,那是无论如何都无权对司法权说三道四的。二是司法权与诉权的的特殊关系——司法权是实现诉权的基本条件,没有司法权的正当行使,诉权就会落空。而诉权则是公民最基本的宪法权利,没有诉权则公民的一切权利都将流于空谈。所以,诉权是先于政府而存在的,是高于政府的,他应当由宪法规定,实现诉权的司法权也理应由宪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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