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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的“知”与“无知”

  4、行政法的自我组织
  自组织,指一个系统自生自发地生产一种自治秩序的能力。秩序并非从外部施予,而是通过系统各组成部分的互动内在地产生。当一个法律系统运用哈特所描述的“次要规则”通过特定和程序的形式,生产行为的“主要”规则的时候,它就是自组织的。[18]行政法的各个组成部分仍处在不断变化、演进的过程中。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范围和内容也在不停的变更。但是重要的部分如授权立法的研究却被束之高阁。授权法属于行政法中的次要规则,由于它的缺席,抑制了行政法“主要规则”的生产行为的能力。其自组织能力大大削弱。行政法围绕着行政权展开,行政权的行使过程、表现形式及作用功能构成了行政法的主要内容。而行政权的来源问题,即授权立法问题,其实决定废除、修改旧的规则,并决定着行政权的范围和动作方式,对于义务和责任的产生和变更它起决定性作用。
  5、行政法的自我生产(自创生)
  当一个系统通过从事件的流动中吸收和组成新要素来生产它自己的组成部分时,它就可以被称之为自生产。就法律系统而言,在根本的意义上,是法律创造了它自身:法律程序是通过法律程序而产生的。[19]
  我国行政法学系统没有从事件的流动中吸收新要素来生产它自己的组成部分,没有能力创造它自身。一些更为成熟的部门法这方面的特性却十分突出。比如传统最为悠久、最成熟的民法和与行政法有紧密联系的宪法。齐玉苓案本是关于公民教育权被侵犯的案件,民法、宪法纷纷从中找到自己的理论阐释点。而从案件的现实情况看,一个教育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就可以解决的问题,却引起两个领域同行的一翻热炒。
  法律“自我生产”的概念特别容易被误解。因为“自我生产”似乎与一个系统里所发生的大多数情况是由外部因素导致的事实相矛盾。尤其从行政法系统看,自生产的观念似乎难以同行政法在相当大的程度上由政治影响、经济结构、和社会因素决定的事实相协调。许多学者因而拒绝法律中的自创生观念。其实,自我生产并不意味着所有原因都存在于系统内部;也不意味着系统内的起因更重要。一个自我生产的法律系统是受社会、经济和政治因素强烈影响的。
  四、结语
  我国行政法目前并未达到一种良性的认识状态。行政法仍然缺乏强健的生命力。这种现状的改观需要多方面的整体努力。作为行政法学工作者,我们能做的虽然有限,但却也不是无关紧要。毕竟,行政法学作为行政法系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势必会对整个行政法认知状况产生举足轻重的影响。行政法学对于一个自治的系统而言,是系统的自我调整、自我构成、自我生产的源动力。自创生行政法系统需要行政法学来实现其功能。认知开放的行政法学应该以一个新的形态来规范行政法系统,确立与行政法系统内其他部分之间的关联,使行政法系统成为一个超循环的自我生产网络。
  现阶段我国行政法学未达到自创生状态,仍有待进一步完善。但这种完善不应该重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惯例。因为这种实用的、应急的“对策”性行政法学是不会具有自我生产、自我发展的良性循环态势,最终不能使该学科完成行政法系统的自我指涉。我国行政法学应该面向实践,但不是以实践为最终根据的导向。在自创生理论看来,法的知与行的关系呈现出一种全新的意义。“知”不仅是对实践的抽象与总结;理论不仅来自实践,也描述实践、生产实践、重构实践。“行”也不再具有不可动摇的本体地位;而是被置于更大的系统背景下的循环之中,与理论水乳交融、交互建构。总之,自创生法律学说让理论与实践从一种外在机械关联关系中解放出来,进入一种全新的内在有机联系。二者的地位和作用只有在相对自治和闭合的系统运行和维持中才能呈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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