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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的“知”与“无知”

  按照自创生法的观点,我们可以将行政法良性认识状况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法的自我描述
  在自我创生的系统中,自我描述是被用来描述在复杂的系统统一性上的效果的术语。就整个法学而言,法律并不满足于自己是一个自给自足的演绎体系,而尽量使自己成为一种实践理性活动,从现有的知识基础上尽可能多吸收资源,使其成为一门综合考虑后的判断。这时借用其他学科的方法、命题或结论来分析、充实行政法学的尝试,在行政法学界并不少见。但是最终完成对行政法系统自我描述还是行政法学术语而非经济术语、社会学术语。行政法不需要“半人半马”(centaur)的术语和描述方法。
  在各种学术争议中充斥大量行政法术语,可惜的是这些术语对于行政法系统的描述能力不强或极差,这不仅使行政法学失去了对行政法系统的自我指涉能力,也使行政法学脱离了实际的行政法系统运作。另外,行政法学的功能是要对行政法系统的持久冲突进行反应,每面临一种新的议事日程,它都需要针对新的社会情形来调整其原则的式样及其论证的模式。只有这样的,行政法学指涉行政法系统才可能。而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的发展无论在概念体系还是论证模式上都还远远达不到完全有效“自我描述”标准。
  2、行政法的自我观察
  自我观察将系统描述为不只是以一种顺序方式连接在一起的方法影响其自身运行的能力,而是以一种系统特定的方法传达其未来发展的方式来重构其自身运行。自观察不是简单的“看”,而且也是“做”,是一种自我重构。因此,自我观察呈现一种结构价值。自我观察与自我描述的观念对我们理解自我关联系统至关重要。例如,虽然行政法学并不生产有效力的法律,而只生产基本的法律运行及其结构的自我描述,但行政法学通过自我观察和自我描述对行政法系统的维持和再生产具有重要的作用。
  3、行政法的自我调整
  如果一个系统能够不仅建立并稳定它自己的结构,并且根据其自己的标准改变自己,那它就可以被描述为自我调整。当法律不仅发展了用以识别的次要规则,而且还有用以改变法律的规范和程序时,它就可以被说成是自我调整的。[16]自我调整与自我描述彼此结合,就形成系统自我构成的一致性标准,并用之作为系统结构改变一个标准。这样的系统就成为自我反思的(self-reflexive)。当法律理论与法律学说论及法律的主要社会条件(特别是它在一般社会分化过程中的作用),并且只有它传达了在法律中的决策实践的时候,人们才可以在这个术语的严格意义上谈论反思法(reflexive law)。[17]
  行政法学中这样的“自我调整”例子很多。如行政法基础理论的从管理论到控权论、到平衡论到服务论的调整。最近一次是关于行政征收与行政征用区分的标准问题。但是,这样的自我调整并不是系统的自我调整。系统的自我调整是指来自系统的各种运作过程和结构所引起的调整。自我调整要求系统有动态变动的能力。这种能力根植于系统内稳定的结构,而且有自己的标准,并根据自己的标准调整自己。自我调整不仅使系统能识别或吸纳次要规则或新生现象,也能用以改变法律的规范和程序。而我国行政法的自我调整容易受到政治等其他系统的影响而做出,通常只有一种调整方法,即学说的调整。这种调整对于系统其他部分的影响非常小。由于我国行政法自我调整与自我描述的现状,使得该学科没有自我构成的一致性,也没有作为结构改变的稳定标准,那么这个系统则不能发展出连贯形式进行有效的反思。没有反思性,行政法则不能被当作为一种自创生系统,则无法达致知与行的交互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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