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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冬梅诉中国建行淮安市西马路分理处、中国建行淮安市两淮分理处、中国建行吴江盛泽支行财产损害纠纷案

  二、本案中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存单是储户将其所持有的货币存入储蓄机构而由储蓄机构开具给储户的一种证明建立存款关系的债权凭证,属合同之债。本案中,储户的存款被他人持存单冒领,判断银行是否存在过失,清偿是否有效,涉及民法上的“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这一理论问题。债权之准占有人,是指占有债权文书并依债权文书行使债权的非债权人。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是指债务人善意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债务清偿,在民法理论上被认为有效的清偿制度。
  有效清偿制度的建立,源于社会交易的复杂性。如果在任何交易中,都必须详尽调查真正权利人,以确定权利人一方对该项财产是否有确实的权利,否则,便因为可能受到损失不进行交易,这就严重影响乃至阻碍民事流转。为促进民事交易,在某些情况下,需要采取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的方式,以换取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中产生的利益。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善意清偿,法律应承认其效力,以保护权利交易的安全,使得债务人对于持有债权文书的人敢于清偿债务,不必去调查其是否为真正的债权人,从而加重债权人对债权凭证和有关证件的保管责任及其相关信息的保密责任。债权人应自行承担债权凭证保管不当及其信息泄密的风险责任。
  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发生清偿的法律效力,应当符合三个条件:债务人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债权之准占有人持有合法的债权文书;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时须善意无过失。具备上述条件的清偿,其结果使债权消灭,债权人不得再向债务人请求清偿,否则,债务人应当继续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在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中,如果完全按照法定程序操作,则债权人只能自己承担没有尽到谨慎保管债权凭证等义务而造成的损失。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关于对债权之准占有人清偿的规定,但有关金融方面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中有隐含这方面的内容。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规定:“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这也说明立法对这一理论的肯定。债权之准占有人虽然不是债权人,但他持有债权文书,又以债权人身份行使债权,依照社会上一般的交易观念,从其外观上足以使人认为他就是债权人。如果债务人无法判明他不是债权人,则只能认为他就是债权人,对他清偿债务,只要没有过失,就应当承认这种清偿的效力,使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反之,清偿无效,损失由债务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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