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竞争法主要包括建立欧共体、欧洲媒钢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等三个基础条约及相关文件,其法律效力是凌驾于成员国的竞争法至上的,后者不得与欧盟竞争法相抵触,但是只有当反竞争行为影响到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时,欧盟竞争法才可排他地使用,而其他情形而这皆可使用。在法律制度方面,欧盟竞争法不断地完善其特有的企业合并的实体标准以及审查的程序规则,引入了卡特尔宽大处理制度,发展了限制竞争协议的豁免种类,规定了“安全港”条款。在机构设置和法律实施方面,欧盟的竞争主管机关欧盟委员会十分注重于成员国有关执法机关的协调,欧盟赋予了成员国竞争主管机关和法院执行欧盟竞争法的权力,强化了私人推动竞争法实施的救济途径。
欧洲各国的反垄断立法都各有特色,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在半个多世纪的演变体现了
反垄断法调整地由宽到严的过程,对中小企业的保护和特殊卡特尔的豁免是该法的重要特色,在实施机制方面德国联邦经济部长、卡特尔局和垄断委员会各自对该法的实施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法国竞争法的主要特色在于其与价格管制紧紧地联系在一起,这是因为法国长期以来一直依赖政府的管制价格而不是通过市场来形成价格,而法国反垄断法的发展过程也正是摆脱价格管制的过程,这一切从法国竞争法的名字——《价格和竞争自由法》即可管窥。但是在实施机制方面,法国的竞争委员会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在1986年立法之后得到了确认,法院的司法职能也逐步强化,这都有利于该法作用的充分发挥。
瑞典与法国类似,竞争政策也是由价格管制逐步发展过来的,然而瑞典竞争法最具特色的并非其法律制度的内容而是其特殊的执法体系和机构。瑞典竞争法的执法机构包括瑞典竞争局、斯德哥尔摩城市法庭以及市场法庭。瑞典竞争局属于竞争行政主管机关,而斯市法庭则属于司法系统中的一部分,负责对竞争局案件的上诉,市场法庭作为终审机构,虽然称为“法庭”,但实际上是行政机构的一部分。
日本的《禁止私人垄断和维护公平贸易法》在二战后的三十多年间一直处于虚置的状态,这与日本经济的高度集中型的传统有关系,但是迫于美国的压力以及放松政府管制的要求,从70年代末以来日本通过修订该法逐渐提高其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在法律制度上,日本禁止垄断法确立了以禁止卡特尔、禁止私人垄断和禁止不正当的交易方法三大支柱,同时包括了颇具特色的预防垄断的内容例如严格限制股份持有、干部兼任以及合并等内容。此外在实施机制方面对于卡特尔的课征金制度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劝告制度也充分体现了日本的本国特色。在机构设置上,日本仿照美国设立了公正交易委员会作为主管机关,具有高度的独立性,由首相直接管辖。
(二)发展中国家反垄断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