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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反垄断法中的“合法垄断”

  二、适用除外的对象和草案中的相关条款
  (一)自然垄断
  所谓“自然垄断”在经济学中是指在某一产品市场上,一家企业生产要比多家企业竞争性生产更能有效地利用资源,从而以最小的成本达到最大的生产效率,而实行竞争机制可能会严重损害效率。例如铁路、邮电、煤气、供水、电力、电信等以提供公共服务为职能,严重依赖基础网络设施的部门。这些在各国的反垄断法中都存在不同范围的有关自然垄断的法规,例如俄罗斯和阿塞拜疆都有专门的《自然垄断法》。
  草案中对于自然垄断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第二条的第二款中提到:“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于自然垄断行业一般都有自己的行业法规和规范例如邮政法电力法等管制性行业法规,由此可见反垄断法与行业管制法的衔接和协调。
  (二)政策性垄断
  所谓政策性垄断,是指国家基于社会经济总体和长远利益及政治、国防、外贸和其它国计民生等方面的政策性考虑,对于某些特定行业、特定主体和特定行为的垄断予以法律规制的例外许可,或法律规定予以鼓励和扶助,或实行国家垄断。通常各国法律予以适用除外的政策性垄断主要包括银行业、保险业、农林渔牧业等行业以及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如烟草、食盐、铸币、军工等,都需要以国家垄断的形式来经营。对于政策性垄断各国都有相关的规定,有的国家甚至有具体的法律,例如俄罗斯的《金融服务市场竞争法案》。
  草案仅在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农业生产行为的适用除外:“农业生产者及其专业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不严重限制竞争的合作、联合或者其他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对于其它的政策性垄断行为,实际上与自然垄断的情形一样,由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特殊的规定。
  (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其创造性治理成果享有的专有使用权。知识产权的法定独占性和垄断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其的目的在于鼓励和保护创新,因而,对于这种合法的垄断,应当由知识产权法来调整,反垄断法不应当予以适用,这在各国的反垄断法几乎毫无例外地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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