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适用除外的对象和草案中的相关条款
(一)自然垄断
所谓“自然垄断”在经济学中是指在某一产品市场上,一家企业生产要比多家企业竞争性生产更能有效地利用资源,从而以最小的成本达到最大的生产效率,而实行竞争机制可能会严重损害效率。例如铁路、邮电、煤气、供水、电力、电信等以提供公共服务为职能,严重依赖基础网络设施的部门。这些在各国的
反垄断法中都存在不同范围的有关自然垄断的法规,例如俄罗斯和阿塞拜疆都有专门的《自然垄断法》。
草案中对于自然垄断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第二条的第二款中提到:“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于自然垄断行业一般都有自己的行业法规和规范例如
邮政法、
电力法等管制性行业法规,由此可见
反垄断法与行业管制法的衔接和协调。
(二)政策性垄断
所谓政策性垄断,是指国家基于社会经济总体和长远利益及政治、国防、外贸和其它国计民生等方面的政策性考虑,对于某些特定行业、特定主体和特定行为的垄断予以法律规制的例外许可,或法律规定予以鼓励和扶助,或实行国家垄断。通常各国法律予以适用除外的政策性垄断主要包括银行业、保险业、农林渔牧业等行业以及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如烟草、食盐、铸币、军工等,都需要以国家垄断的形式来经营。对于政策性垄断各国都有相关的规定,有的国家甚至有具体的法律,例如俄罗斯的《金融服务市场竞争法案》。
草案仅在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农业生产行为的适用除外:“农业生产者及其专业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不严重限制竞争的合作、联合或者其他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对于其它的政策性垄断行为,实际上与自然垄断的情形一样,由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特殊的规定。
(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其创造性治理成果享有的专有使用权。知识产权的法定独占性和垄断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其的目的在于鼓励和保护创新,因而,对于这种合法的垄断,应当由知识产权法来调整,
反垄断法不应当予以适用,这在各国的
反垄断法几乎毫无例外地作出了相应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