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在非公开发行的发行对象的属性方面,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这是需要明确解决的问题,因为发行对象的不同意味着发行人所承担的信息公开义务的不同。对银行、投资机构等机构性投资者而言,它们有能力获取发行公司的相关信息,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谈判实力,有丰富的投资经验,对它们发行证券,发行人承担较轻的信息公开义务。而对于一般投资者而言,由于实力、地位、信息方面的劣势,很容易受到发行人的不公平对待,致使利益受损。所以,在发行对象属性方面,应当出台具体的标准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4)在证券转售方面,法律也没有表明态度。前面已经论述,如果允许证券购买之后转售,则可能导致实际发行对象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而演变为公开发行,这也违背了立法本意。虽然在《
证券法》第
十条中规定了“不得采用变相公开的方式”,但还需要有关部门借鉴国外经验和在我国证券实践中总结出“变相公开发行”的类型,加以规制。
(5)在非公开发行人的信息公开义务方面,虽然非公开发行的发行人不必要承担如公开发行人一般的信息公开义务,但各国为了充分保障投资人的利益,也要求非公开发行人对于一些必要的发行信息还是要向投资者披露。我国的规定显然还不全面。
总而言之,虽然我国尚未有证券非公开发行判断标准的具体规定,但在《
证券法》第
十条的指引下,我们已经有了判断的原则性标准。另一方面,证券非公开发行制度作为一个侧重于考虑发行人利益的制度,很容易被发行人以规避法律的方式滥用而损害投资者的利益,有关部门的任务是最大程度的利用该制度的优势而避免它的负面影响,这也正是SEC《D条例》的《146规则》所确立的证券私募发行的两个目标:“一是为有责任感的企业家利用私募发行提供客观标准,二是防止这种豁免注册发行及于在信息取得和风险承担方面无法实现自我保护的投资者”。
法律永远是落后于社会生活的,任何法律规范的建立都要从社会实践中找到根源。因此,对于证券非公开发行之具体判断标准,需要我们从资本证券市场的实践中不断地发现、补充和完善,从而达到保护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参考文献】著作类:
《
证券法》 主编:邵挺杰 法律出版社
《美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问题研究》 郭雳著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年2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