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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非公开发行判断标准之比较研究——从《证券法》第十条谈起

  三、日本证券法私募与公募之划分标准
  日本《证券交易法》中区分“募集”和“卖出”两个概念。前者是指对不特定多数者对于新发行有价证券实施认购之劝诱活动。后者是指对不特定多数者以均一条件对于已发行有价证券实施认购之劝诱活动。可见,日本法中的“募集”就是我们所说的“公开发行”。平成四年(1992年)修正的《证券交易法》明确了公募与私募的概念,在日本大藏省的《关于证券交易法第二条规定的定义的省令》(以下简称《大藏省令》)规定了一系列区分“募集”和“私募”的标准,概括起来有以下三点:
  1,以诱劝人数众多为公开发行的标准,何谓“人数众多”,即《大藏省令》中所规定的50人以上。同时规定如果仅对机构投资者诱劝认购股份,即使超过50人,也认定为私募。此外,同时《大藏省令》规定了列举了十几类机构投资者:证券商、证券投资信托业者、银行、保险公司、信用金库、农林中央金库、工商协会中央金库、信用合作社、办理全权委托业务之证券投资顾问业者、邮政储金等资金运用业者、年金福利事业团体、日本输出入银行、农协、渔协等。
  2,规定如果劝诱对象未满50人,但认购人可能随时转售所认购证券的,不得认定为“私募”。因为这种情况可能只是计算发行人直接劝诱对象的人数,而没有考虑到其后还有发行人为了“卖出”而实行的劝诱活动,而这种“卖出”实际上和“募集”并没有不同。但是如果在有些情况下转售证券的可能性很小,例如非上市、非公开、票面禁止等,则可以认定为“私募”。
  3,为了避免以分割方式回避公开义务,《大藏省令》规定须在过去六个月内所实施的同种新发行有价证券的劝诱人数必须合并计算,若超过50人,则认定为“募集”。
  需要注意的是平成四年的《证券交易法》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私募”人对于投资者的告知义务,即除非发行人以履行公开义务或证券发行总额未达5亿日元外,应事前告知投资者该次有价证券发行无需申报并履行公开义务与转卖限制的内容,并在交付有价证券时与票面记载转让限制的内容。
  四、我国台湾地区私募适用范围之划分标准
  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以下简称“证交法”)将公开发行称为“募集”,在第七条中定义,募集是发起人与公司成立前或发行公司于发行前,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有价证券之行为。而非公开发行则对应为“私募”,定义为依第四十三条之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向特定人招募有价证券之行为。可见,在台湾地区公募和私募的区别也同样要对“特定人”和“不特定人”的范围进行分析。综合台湾地区“公司法”与“证交法”之规定,所谓不特定人应指公司股东、员工、及特定人以外之人。 然而“特定人”的范围又是哪些呢?“证交法”第四十三条可以为我们提供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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