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需要标准”代替了“人数标准”,然而什么情况才“需要”保护,这一标准依然模糊不清,因此最高法院也明智地暗示SEC不应该完全抛弃25人的比较具体的“人数标准”。.而1982年颁布的《D条例》印证了最高法院的先见之明,其一系列具体形象的判断标准让“需要标准”由模糊走向了清晰。
3、《D条例》中的“安全港”规则
所谓“安全港”规则,是指“旨在为《
证券法》第4(2)条私募发行豁免提供一个更加确定的准则,符合其规定条件的私募发行可自动地获得豁免,而无须SEC的进一步确认。” 由于“需要标准”过于模糊导致的不确定风险,SEC应证券协会(Securities Bar)的强烈要求,于1974年颁布了《146规则》。然而《146规则》由于过份严格在出台之后饱受批评,SEC又于1982年颁布《506规则》取代之,最终成为确定判断私募发行具体标准的“安全港”规则。
具体内容有:
(1)《506规则》中的任何发行(包括私募发行)中,购买者(非受要约者)不得超过35人。
(2)以上所说的购买人不包括合格投资人(accredited investor),仅限于其本身或其代理人具备金融与商业知识与经验,能评估投资计划之可行性与风险,或与出售之际发行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购买人具备此种能力,这类人称为属于成熟投资人(Sophisticated Purchaser or Representative)。
(3)发行人须在出售证券之前的一个合理时间内向购买者提供充分企业内容信息。
(4)禁止发行人或代理人于招募时从事广告或劝诱行为,包括会议与研讨会等形式。
(5)发行人应尽合理注意义务以确保证券取得人遵守转售限制的规定。
(6)发行人依法享有豁免的,应在第一次出售证券之日起15日内,向证交会申报5份《D表格》形式的通知。
此外,《D条例》的《501规则》规定在计算《506规则》的购买者时,购买人的同住的亲属、与购买人有50%以上共同受益财产权益的公司或组织、合格投资人不应当计算在内。依照《501规则》的规定这里的“合格投资人”包括符合银行、证券商和投资公司等各项最低净值及最低收入之各类机构性投资者、发行人之董事、高级主管及富裕的自然人。
在实践中,发行人为逃避公开发行义务可能化整为零,分割公开发行为多次私募发行,因此,SEC确定了“合并计算”(Intrgration)规则,在《502规则》中提出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合并计算必须考虑的五大因素:(1)是否属于同一融资计划;(2)是否涉及同一证券;(3)是否同时进行或相隔时间较短(4)是否获得同一种类的对价;(5)是否出于同一目的。
虽然SEC在1990年又颁布了《规则144A》以增强私募证券的流通性,但作为美国判断私募发行的标准发展至《D规则》已臻于成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