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者们和实务实界人士显然也非常明白这一道理。所以就有了下一个问题:若要认定违背妇女意志,首先认定妇女同意不同意。关于如何认定妇女不同意的上面又有大量的论证。在我看来,妇女同意不同意,同样是一个不可确证的概念。因此同意也是一个心理的状态。同样无法从外部表现加以毫无偏差的确认。
因此就有了许多的难题:“半推半就”认定,能否以违反女反抗作为妇女不同意性交的唯一判断标准,反抗是否明显与抗拒的关系甚至对妇女意志违背的程度问题等等。
我们就有一个疑问:为什么是他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罪名就没有违背意志这一难题呢?比如“违背别人意志杀人”、“违背他人意志伤害”、“违背他人意志拘禁”的说法就不存在呢?也许根源就在于:杀害、伤害、拘禁正常情况下对承受者总是一种不利益。而性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对承受者是一种生理需要。如果不考虑社会评价等道德因素的影响和繁衍后代的制约,也许就不会存在强奸这一罪错。所谓违背妇女意志一就是违背妇女在男性的约束下形成的一种不为婚外性行为的“外生性”意志。这种外生性在一代一代的传递中变得极不明显,仿佛成了一种内生的东西。在这一前提下,现代的人人平等的概念从根本上要求妇女与男子有相同的身份和地位,而传统的伦理的顽固性又不允许妇女自由的选择性伴侣,这种矛盾与冲突就不可调和的统一在“强奸”这一罪名中,又更突出的体现在违背妇女的意志上。“同意被假定为女性控制其性交的形式,它不同于却又相等于由男性发起行动的惯例。……除了拒绝的截然不同的后果之外,这种模式并未展望一个女性可以操纵的情形或者她构建的选择。然而这样的后果都归于她,好象两性近在咫尺,如同拟订合同的双方那样处于平等地位。……有关强奸的法律将同意作为权力平等条件下性交选择权的自由行使,而没有揭示压制与不平等的制度结构基础。”
婚内强奸问题就成了对强奸罪的描述进行否定和讽刺的一个绝佳的角度。另外的问题还有奸淫幼女罪的明知问题,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准问题等。在这些场合法律成了保护妇女利益的障碍。大多数女性认为,对付强奸的法律适用她们时,实际上并不是强制执行的。女性的体验比之法律本身更多的因而失去了真实性。在大多数女性内心深处,性玷污与法律上的距离,要靠一种异类的定义来测量。从女性的角度看,“强奸不是被禁止的,而是被调整的。甚至那些知道自己已被强奸的女性,也不相信法律体系会同她们一样看待这个问题。通常她们是正确的。”
三、婚内强奸:罪与非罪的两难选择
在西方理论中,对婚内强奸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为终身伴侣,他们在结婚时已经表示终身同意,不存在强奸的前提,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英国普通法认为婚姻是强奸指控的一个完全辩解,哪怕是夫妻分居了很久。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为了尊重和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也不能容许丈夫强迫妻子与其性交。在香港刑法中,与妇女非法性交是强奸罪构成的要件之一。“非法”曾经在判例中被解释为婚姻之外的性交,因而丈夫不能构成对其妻子的强奸罪。但是后来的有关案例废除了这一推定。在我国刑法中并未对此作出规定,但理论上一般认为丈夫通常不能成为强奸妻子的主体,而实践中也多倾向于否定说。我国2000年的上海“王卫明婚内强奸案”引发了法学界的一场大讨论,最终无论是司法实践界还是法学理论界都认为应当废除强奸罪上的“丈夫豁免权”,这可以说是中国性权利法律保护历史上的一个标志性进步。
丈夫强奸妻子在何种情况下才构成强奸罪?有人提出,在以下一些情况下丈夫强迫妻子性交的可按强奸罪论处:丈夫伙同他人强奸妻子的;丈夫当众强奸妻子的;进行结婚登记后尚未同居,女方后悔拒绝同居,坚决要求离婚,男方因此强奸女方的;女方因受欺骗登记结婚后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男方因此强奸女方的;女方在父母亲友等人逼迫包办下与男方进行登记结婚后,拒绝同居,要求离婚,男方因此强奸女方的;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已造成事实分居,在此情况下,男方强迫闯入女方的住所或设法将女方骗至某处而强奸的;夫妻双方已进入法定离婚诉讼期间,在此期间男方违背女方的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女方的;丈夫冒充“黑老大” 威胁、蒙面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