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犯罪对象为罪犯。
B、客观表现为向罪犯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罪犯逃避处罚的行为。
C、主体仅限于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
D、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过的《关于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
2条第(31)项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2)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提供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3)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案情,帮助、指示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的;(4)其他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E、本罪属于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无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逃避处罚的故意,而是因为粗心大意、思想麻痹、无意中泄露了有关情况,犯罪分子通过各种途径得知后逃跑,或者行为人在办理其他事情的过程中,无意中给犯罪分子提供了某种便利,使其逃避处罚,刚不构成本罪。
(29)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第418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A、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过的《关于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
2条第(32)项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徇私情、私利,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等,弄虚作假招收公务员、学生的;(2)徇私情、私利,3次以上因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亲属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4)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5)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B、在招收公务员和学生工作中,有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于业务水平低,对考试中作弊行为视而不察,或者面试及考查工作中观察能力及分析判断能力差,将考试成绩不佳和政治业务素质低的参考人员误以为合格而录取。
C、学校教师接受委托或者聘请临时担任考试监考员等与招收学生相关职务的,由于教师属于文教事业单位人员,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因此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30)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第419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过的《关于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
2条第(33)项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导致国家一、二、三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2)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3)其他后果严重的情形。”
(31)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第245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A、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16日公布的《关于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
3条第(2)项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手段恶劣的;(2)非法搜查引起被搜查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3)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场所非法搜查的;(4)三次以上或者对三人(户)以上进行非法搜查的。”
B、搜查住宅,不仅指搜查住宅内,而且还包括和住宅紧紧相连、构成住宅整体的庭院以及构成整个住宅组成部分的其他用房,如储藏室等。
C、具有搜查权的机关、人员没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对他人人身、住宅进行搜查(如没有依法出示搜查证件,或不允许他人现场见证等)的,如果其搜查行为是经合法批准,虽然在执行中有不合法的情况,不应以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是滥用职权,未经批准进行搜查而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本罪从重处罚。
D、行为人为非法占有财物而实施搜查行为的,如抢劫行为人对被害人人身控制之后搜身寻财等,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应以重罪处理;如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的(如盗窃行为人非法搜查后仅盗取少量财物),则应以非法搜查罪论处,而将其窃财行为作为情节处理。
(32)虐待被监管人罪
第248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16日公告的《关于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
3条第(5)项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被监管人轻伤的;(2)致使被监管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3)对被监管人三人以上或三次以上实施殴打、体罚虐待的;(4)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5)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33)报复陷害罪
第254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