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放纵走私罪
第411条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过的《关于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
2条第(20)项对放纵走私行为的定罪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放纵走私犯罪的;(2)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3)3次以上放纵走私行为或者一次放纵3起以上走私行为的;(4)因收受贿赂而放纵走私的。”
何谓“情节特别严重”,以比照“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况而定。一般来说,可以理解为下列之一的情形:(1)多次放纵走私,累计偷逃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的;(2)放纵多名走私毒品,走私假币等重大走私犯罪行为人的;(3)放纵走私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4)放纵走私物品数量特别巨大的;(5)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23)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
第412条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4)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第413条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5)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第414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过的《关于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
2条第(26)项作出了解释,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放纵制售假药、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的;(2)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3)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26)办理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
第415条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A、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过的《关于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
2条第(27)项和第(28)项的规定执行,即“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过程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应予立案。”
B、构成该两罪必须以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对偷越国(边)境的人员办理证件或者予以放行,主观上对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实际情况并不"明知",那么,这种行为属于失行为。
C、行为人与组织或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人员相勾结,实施本条犯罪行为,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论处。
(27)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第416条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过的《关于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
2条第(29)项作出了明确解释,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因不进行解救,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属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2)因不进行解救,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被转移、隐匿、转卖,不能及时解救的;(3)3次以上或者对3名以上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的;(4)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过的《关于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
2条第(30)项作出了明确解释,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利用职权,禁止、阻止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人员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拐卖者、绑架者或者收买者通风报信,妨碍解工作正常进行的;(3)其他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28)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第417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要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