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情节严重”,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们认为可以理解为下列这一的情形:(1)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影响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司法程序顺利进行的;(2)私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虽未实施新罪,但造成被害人、有关当事人恐慌,影响正常的生产、工作、生活秩序的;(3)出于私利、私情而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给司法机关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的;(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可以理解为下列之一的情形:(1)私放危害国家安全、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社会治安的严重犯罪分子的;(2)多次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再犯罪,继续危害社会的;(4)被私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对被害人、检举人或者司法工作人员行凶报复,在社会上产生恶劣影响的;(5)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12)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第401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要特征:
A、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关押的罪犯非法释放的行为。
B、主体为司法工作员。主要包括看守所、拘留所、拘役所、少年犯管教所、监狱的看守、管教人员以及执行刑事拘留、逮捕、押解、提审任务的司法工作人员。
C、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过的《关于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
2条第(9)项作出了解释,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2)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申请,违法裁定、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3)不具有报请、裁定或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情、私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4)其他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D、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动机是徇私,如贪图钱财,女色,徇朋友、亲属之私情等。
(13)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第402条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要特征:
A、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B、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
C、主观为故意。
D、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过的《关于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
2条第(10)项作出了规定,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死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2)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3)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4)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第403条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主要特征:
A、主体主要为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银行、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B、主观为故意。
C、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过的《关于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
2条第(11)项作出了规定,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2)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3)工商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4)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15)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第404条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过的《关于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
2条第(12)项作出了规定,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规定,对应当征收的税款擅自决定停征、减征或者免征,或者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2)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