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劳工权利。劳工权利是基本人权。非歧视、平等待遇和法律的平等保护一起构成了人权保护的基本原则。[8](P176) 一些发达国家认为,WTO成员应当实行国际公认的劳工标准,保护劳工的合法权益。近年来,国际上包括劳工组织在内的一些非政府组织(NGOs)针对WTO发起一些抗议活动,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WTO的谈判进程。就自然人流动而言,自然人在提供教育服务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待遇应当符合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原则。但是,由于贸易利益的冲突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劳工标准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发展国家中的教育服务基本上没有竞争优势,往往利用低廉劳动力资源巩固和扩大在本国的优势地位,运用劳工政策限制自然人流动提供教育服务。一方面,发展中国家希望适当引进先进的教育理念和海外丰富的教育资源,另一方面,也不愿意让外国的教育人力资源过度涌入,损害本国的产业竞争力,维持本国教育服务的优势地位。
4.资格认证。GATS允许WTO成员对自然人提供服务提出资格和许可方面的要求,但是,这种资格要求不应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然而,事实上,不少成员国的资格要求和认证程序缺乏透明度,许可程序缺乏公正、客观的标准,行政效率低下,这往往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GATS的适用效力,从而实际上构成对自然人流动提供教育服务的限制和障碍。
5.国民待遇。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发展水平客观上存在巨大差距,根据GATS第17条只将国民待遇规定为具体承诺的义务,并且允许各成员在谈判的基础上确定承担这一义务的程度。这样,各个服务部门国民待遇的范围也不相同,GATS在国民待遇方面更注重建立各国的权利和义务平衡。[9](P27)因此,在现实中,各成员对自然人流动作出不同的待遇安排,次国民待遇和超国民待遇客观存在。次国民待遇是指东道国对自然人提供教育服务给予的待遇低于本国相同或类似的教育服务提供者,而超国民待遇则是在东道国境内提供教育服务的自然人享有比东道国本国的教育服务提供者更广泛的权利和更优惠的待遇,从而在实际上获得竞争优势。
6.行政程序。贯穿于WTO协定的基本原则的核心就是维护贸易的公平性,WTO规则首先约束政府行为。政府通过行政程序实施行政行为来实现行政目标。在教育服务贸易中,成员国政府应根据本国具体的服务减让承诺,通过透明、公正的行政程序规范和管理服务贸易行为。但是,一些成员国为保护本国的贸易利益和国内教育服务业采取各种形式的行政措施,实质上影响了外国自然人进入本国教育服务市场,如设定复杂的许可程序、不透明的行政执法程序、不完善的行政救济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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