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3600多年以前的《汉穆拉比法典》中就有国家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规定,其规定“如强盗未能捕到,被劫者应于上帝前请求其失物;盗窃发生地之城市与长官应回复其所失之物。”“如生命被害时,城市与长官应赔偿其人民银一名那。” 近代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先驱边沁认为“社会不应抛弃那些人身或财产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被害人曾经对其做出过贡献而且有责任保护他们的社会应当补偿他们的损失”。世界上现已有许多国家对通过立法建立了针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
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背景下,建立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补偿制度更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制度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所以必须加紧建设对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大作用的制度。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以更好的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制度保证。其次,这是保障被害人人权的必然要求。再次,这将有利于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控制和减少犯罪。犯罪被害人学研究表明,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可以发生角色转换,不少罪犯是在自己受害之后,由于没有获得公正的待遇或合理的赔偿,而对司法正义失去信心走向犯罪。特别是当被害人在因受到犯罪而导致身体残疾或者生活困难而又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时,被害人转变成为犯罪人就只是一念之间的事。最后,这也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刑事诉讼制度中,被害人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都不可缺少。但是,如果刑事诉讼只是“利用”被害人来追诉犯罪,将被害人视为“工具”与“客体”的话,势必影响被害人与司法机关的合作。现实中,被害人与犯罪人“私了”的现象相当普遍,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被害人担心一旦加害人被判刑入狱,其经济损失将难以挽回。“赔命了就不赔钱”的传统观念也加重了被害人的顾虑。国家对被害人进行救助补偿将消除被害人的这种顾虑,提高被害人的报案意愿,增强被害人与国家司法机关合作的主动性与积极性,从而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我国现行《
刑事诉讼法》第
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此次刑诉法再修改的过程中,应该在此条的基础上建立起“在必要的情况下,被害人可以从国家获得适当补偿”的国家救助补偿制度。被害人是犯罪现象中的受害的一方,国家和社会理应给与其多一点关爱,刑诉法在保障人权方面不能只将眼光放在被告人一方,而应该同步注意保障被害人的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