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笔者的意见
“
国家赔偿法是一个在实践中不断发展的事物,求毕其功于一役是不太现实的。”⒄就是西方法治化程度比较高的国家,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也是循序渐进的过程。因此我们不能苛求当初
国家赔偿法的立法者在当时
国家赔偿法理论研究不深、无国家赔偿传统可循、缺乏司法实践的情况下给我们制定出一整套完美无缺的赔偿制度。
笔者主张刑事赔偿单独立法。其一,基于上文对几个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赔偿单独立法的分析,刑事赔偿单独立法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典型模式,符合刑事赔偿的特殊性要求,也体现了对刑事司法侵权受害人权利予以救济的特殊保护,是完善刑事赔偿制度的趋势。其二,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了刑事赔偿制度,刑事赔偿国际准则在世界范围内得以确立,制定单独的刑事赔偿法是落实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
宪法原则的体现,同时也能充分反映我国人权保护的力度。其三,主张将刑事赔偿单独立法的学者对刑事赔偿的特殊性已进行了充分论证,为将来刑事赔偿单独立法提供了理论基础。
“在以成文法形式而不是以判例法形式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的国家里,
国家赔偿法往往不是由一部法律组成,而是由基本法和若干特别法组成。”⒅至于刑事赔偿法与
国家赔偿法的关系,理应遵循特别法与基本法的关系,相对于
国家赔偿法而言,刑事赔偿法是特别法,相对于刑事赔偿法而言,
国家赔偿法是基本法。
国家赔偿法只作概括性规定,具体刑事赔偿制度由刑事赔偿法典规定。
【注释】 ⑴陈春龙:《中国司法赔偿实务操作与理论探讨》,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版,第63页。
⑵ 参见房绍坤:《关于制定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几个问题》,载《法学与实践》1991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