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施承认的条件方面,《金融服务附件》规定,承认可以通过“协调或者其他方式实现” [20]。这表明,WTO成员方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共识,即金融监管标准的协调是承认制度有效实施的前提和基础。为此,GATS第7条第5款进一步强调:“在适当的情况下,承认应当以多边议定的标准为基础;成员方应当与有关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合作,以制定和采用关于相互承认的国际标准和准则以及涉及有关服务行业和专业服务的共同国际标准。”
在实施承认的程序方面,有关成员方应履行备案(notification)的义务。根据GATS第7条第4款的规定,各成员方应当将已有的承认措施向服务贸易理事会备案;采用新的承认措施或者对原有措施进行重大修改的,有关成员方也应及时备案。值得注意的是,相互承认安排既可以表现为独立的相互承认协议,也可以表现为区域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 [21] 虽然区域贸易协定的参加方应根据GATS第5条的规定履行备案义务,但此类协定项下的相互承认安排也应当遵守GATS第7条和《金融服务附件》的有关规定。 [22]
(二)法律地位
与欧盟金融服务法中的相互承认原则一样,WTO金融服务法中的承认制度也是旨在消除非歧视性贸易壁垒的法律工具。然而,在欧盟金融服务法中,相互承认是一项基本原则;在WTO金融服务法中,承认仅仅是作为最惠国待遇原则例外的一项制度。
从本质上讲,承认制度在WTO金融法中的地位是由多边贸易自由化体制所处的发展阶段及其组织基础所决定的。研究表明,任何一种贸易自由化体制的演进都必然要先后经历初级和高级两个阶段。前一阶段的主要目标是通过取消市场准入限制、实现国民待遇来消除歧视性的贸易壁垒。后一阶段的主要目标是通过协调各国法律制度来进一步消除非歧视性的贸易壁垒,全面实现贸易自由化。为此,有关国家不仅需要进一步让渡经济主权,还可能通过一套超国家的机构来持续地创设新的贸易规则。显然,欧盟已经进入了自由化水平较高的高级阶段,而WTO体制尚处于自由化水平较低的初级阶段。这就决定了WTO体制难以不间断地创设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并保障其有效实施。虽然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享有决策权,但这种决策权主要是一种以协商一致为基础的执行权。 [23] 作为WTO的准司法机构,争端解决机构(DSB)也只能解释各项贸易协议的规定,不能创设新的规则。 [24] 总之,WTO的主要机构并不拥有充分的立法权。 [25]因此,在各成员方金融业发展水平各异、金融监管标准差别甚大而又未能得到有效协调的情况下,WTO金融服务法只能通过间断进行的贸易谈判,因循传统的“否定式清单”方式来推动金融服务自由化进程,承认制度作为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一个例外就不足为奇了。
(三)有关实践
目前,根据GATS第7条向服务贸易理事会备案的金融服务承认安排均为双边相互承认协议。1989年,瑞士与欧共体签署了一项协议,协调了有关保险公司跨境设立机构并独立提供非寿险直接保险服务的许可标准和业务经营规则。虽然该协议以非歧视为原则,要求跨境保险公司同时接受母国和东道国的监管,但两国相互承认总机构位于对方境内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证明。据此,在审核对方国家保险公司跨境设立机构的申请时,东道国将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储备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26]1994年,德国与美国签署了一项信用服务方面的相互承认协议。根据该协议,在信贷规模、价格风险、特定种类投资和获得附加资本等方面,缔约双方取消了针对对方信用机构(credit institution)分支机构的限制性要求。1995年,德国与日本也签署了一项类似的协议。 [27]1996年,瑞士与列支敦士登签署了一项有关直接保险的相互承认协议,旨在“以互惠为基础,确立允许总机构位于缔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另一缔约方境内设立机构并提供直接保险服务的合理标准。” [28]为此,该协议协调了保险公司的许可标准和业务经营规则、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特别规定、监管机构实施日常监管以及在保险公司丧失偿付能力或者违规经营的情况下采取法律措施等方面的规定。特别是,该协议要求由跨境保险公司的母国承担以上各方面的监管责任。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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