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功能
在欧盟金融服务法中,各成员国金融监管规则的最低限度协调是相互承认原则的前提和基础,跨境金融机构的母国承担监管责任是这一原则的表现形式。如果说相互承认原则为“一体”,那么最低限度协调(minimal harmonization)原则和母国控制(home country control)原则则构成其“两翼”,它们相互衔接、相互配合,在欧盟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进程中发挥了中流砥柱的作用。 [6]
一方面,在相互承认金融监管规则有效性的基础上推行母国控制模式,能够消除跨境金融服务的法律壁垒,减轻跨境金融机构的监管负担。按照母国控制模式,共同体金融机构在任何一个欧盟成员国提供跨境金融服务时,都应遵守其母国的监管规则,接受母国的监管。对于单个跨境金融机构而言,母国的监管规则是约束其跨境业务活动的惟一法律框架。于是,跨境金融服务的法律壁垒被彻底摧毁了。这必然有助于增强跨境金融监管法律框架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减轻跨境金融机构的监管负担,并堵塞监管漏洞。
更重要的是,从长期来看,各国监管规则还会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自发地进行协调。在单一市场上,来自监管环境比较宽松的成员国的金融机构可以在监管标准比较严格的成员国境内提供为东道国法律所限制或者禁止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这使得外国金融机构在东道国市场上获得了竞争优势。为了提高本国金融业的竞争力并消除对本国金融机构的“反向歧视”(reverse discrimination),东道国必然会降低原有的监管标准,而竞争优势的丧失和来自本国金融机构的压力又会促使母国也采取同样的措施。于是,各国之间就会展开一种“竞相降低标准”(race to the bottom)的监管竞争(regulatory competition) [7],跨境金融机构也有机会选择对其有利的监管框架。其结果是促成了一种最有效率的监管制度,而这恰好与欧盟消除跨境金融服务壁垒、促进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的目标相吻合。
另一方面,以金融监管标准的最低限度协调为前提实施相互承认原则,可以预防恶性的监管竞争并促进良性的监管竞争。首先,监管竞争是一把“双刃剑”,其消极作用不容忽视。这是因为,无条件的相互承认很可能会导致各成员国监管标准的普遍下滑,甚至还可能发生“监管不足”。为了防止这种恶性的监管竞争危及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健以及维护消费者利益等最基本的政策目标,经最低限度协调的监管规则发挥了金融“安全网”的作用,为监管竞争设定了“底线”。这样,各国的金融监管标准就会保持最基本的相当性(equivalence)、相似性(similarity)、一致性(compatibility)或者至少存在某种程度的可接受性(acceptability),成员国之间也就建立起了对对方金融监管标准具有充分性和有效性的信任。 [8]
其次,以最低限度协调为基础实施相互承认原则还会为“竞相提高标准”(race to the top)的监管竞争留下一定的空间。这是因为,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在金融服务活动中表现得非常突出。为了增强社会公众对本国金融机构的信心,维护本国金融服务业的声誉,成员国往往会相继在某些方面采用比最低标准更为严格的监管规则,这也构成了各成员国监管规则自发协调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9]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欧盟金融服务法中的相互承认原则“……不仅能够促进跨境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还能够促进各成员国监管制度的竞争,这种竞争最终能够引导各成员国金融监管规则的自发协调。” [10]并且,“‘竞相降低标准’的监管竞争是有限的,而‘竞相提高标准’的监管竞争是无限的” [11]。
(三)适用范围
在欧盟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立法方面,设立和服务自由原则是相互承认原则的立法依据。然而,在消除贸易壁垒方面,上述两项原则是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关系,正是这一点决定了相互承认原则的适用范围。明确这一问题,可以使我们对不同类型一体化法律工具的性质和作用有全面的了解。
一方面,相互承认原则不适用于歧视性的限制措施。《欧共体条约》中有关设立和服务自由的规定最初是仿效《1947年关贸总协定》(GATT 1947)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条款制定的,因而设立和服务自由原则的基本精神是消除歧视。 [12] 并且,判例法还赋予这一原则直接适用的法律效力。如果欧洲委员会就某成员国的歧视性限制措施提起诉讼,欧洲法院将直接依据上述一般禁止性规定来判断审理对象的合法性。 [13] 因此,歧视性的限制措施直接受设立和服务自由原则的约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