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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有关问题探析

  其实,探讨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的最终目的,还是归结于维护社会宏观经济效益。这也是法律社会性价值取向的根本要求。上文论及的种种情况,都是围绕怎样实现社会宏观经济效益这个中心轴在旋转。因为解决合同纠纷的目的就在于维护社会经济活动的秩序,保护交易安全,这都是从维护社会宏观经济效益出发的。尽管从表面上看,认定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关系到的只是有关具体当事人的利益,实际上法律解决合同纠纷的最根本意义是实现社会上绝大多数进行经济活动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法律是通过维护社会宏观经济效益从而起到实现保护社会上进行经济活动绝大部分当事人的利益,而不是直接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出发。因为很难想象,一个经济活动秩序混乱的国家,从事经济活动主体的利益会得到保护。也许会有极少数钻营分子得到一时暴富,而绝大多数人则会陷入经济秩序混乱灾难之中。所以说,通过维护经济活动秩序,实现社会宏观经济效益,不能不作为社会性法律价值取向的最终要求。当然,探讨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也就不能不把它作为最深层次的考虑因素。
  参考上述标准,裁决合同解除无溯及力,则解除合同仅对将来发生效力,即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仅不再履行原合同,当事人双方终止合同债,不能请求回复原状。裁决合同有溯及力,则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债溯及自合同成立之时消灭,双方的给付等行为可请求回复原状。
  三、合同解除与请求损害赔偿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可避免地要与当事人是否负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与因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能请求损害赔偿联系在一起。
  尽管各国立法对此规定并不一致,如法、日、英、美等国家认为解除合同与请求损害赔偿可同时行使,并行不悖;而德国法则规定解除权与损害赔偿只能择其一。但近年在《德国债务法修改委员会最终报告书》中规定债权者依草案第327条解除契约的场合, 不仅有基于清算债权关系的请求权, 而且可主张以契约不履行为理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4]。可以看出德国也在向承认与解除并存的损害赔偿方面转化。
  合同解除中,令违约方负赔偿责任,这是合同责任“令非违约方利益不受损”之归责原则的体现。契约,以信用为基础,任何诚信守约者受有损失,而对方有过错,则违约方须对非违约方所受损失进行利益填补。在合同解除中,我国合同法贯彻了这一思想。我国《经济合同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 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合同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的,如果解除合同的原因属于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事由,依法可免除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则任何一方都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说来是这样,其实协议解除,因不可抗力及其它无法防止的外因造成的合同解除,有些情况也可成立请求损害赔偿)[5]。 如果变更或解除的原因属于一方的事由,依法不能免除当事人的责任。那末,致使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这方当事人,应负责赔偿对方的损失。具体有如下两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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