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些评断标准中,怎样周全保护债权者的利益,可以说是研究合同解除效力的基本的和首要的价值取向。不管承认合同解除效力溯及既往的国家,如法、德等国,还是不承认合同解除溯及既往的国家,如英国,其最终目的可以说是殊路同归,即都想方设法维护债权者的利益,使其不因合同的解除而受到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溯及既往对债权者的种种有利,我们都很清楚,不再赘述。作为不承认合同解除溯及既往的国家——英国,对债权者的保护更具典型意义。英国法认为:由于违约造成的合同解除,并不使合同自始无效,而只是指向将来,即只是在合同解除时尚未履行的债务不再履行。至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原则上不产生返还的问题。因此,任何一方当事人原则上都无权要求取回已交给对方的财产或已付给对方的金钱。解除合同是一方当事人由于对方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一项权利,基于此项权利债权人(非违约方)可以不再受合同的约束并认为合同已经告终,从而可对全部违约请求损害赔偿。为使债权人收回他所提供的财物或服务的代价,英国法规定在解除合同时,允许当事人提起“按所交价值之诉”。
当然,合同自身的性质也是一个不可缺少的考虑因素。崔建远先生主张,在违约解除的情况下,一般说来,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而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2]。 对司法解除来说,这是一个非常行之有效的参考。但经济合同种类繁多、内容复杂,可以说关系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从而影响到合同自身的性质也呈现出纷繁复杂性。一方面,上述两种情况的区分,并不能囊括经济合同的全部;另一方面既使在继续性合同内部或非继续性合同内部,也并不必然完全符合上述规则。例如在继续性合同中,长期的购销合同有其独特的性质,即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由此决定:在长期的购销合同标的物不可分,供方只交付了部分标的物的情况下,合同解除应该有溯及力[3]。可见,从合同自身的性质来评断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 并非绝对正确的标准,应配合其它条件,综合考虑。
合同解除产生的原因对合同解除效力来说也有着直接影响。这里我们笼统地把合同解除原因分为两种:一种是因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引起的解除即违约解除;另一种是因无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引起的解除即非违约解除(包括:因不可抗力、情事变更引起的解除;约定解除;协议解除等)。非违约解除的法律后果,法律要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双方的经济损失尽量减少到最低点。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要看哪一种方式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得更有利。而违约解除则不然。违约解除实质是对违约方的一种制裁,是一种特殊的合同责任,它侧重保护的是非违约方的利益。所以,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一般要看哪种方式对非违约方的保护更有利。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