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以上种种规定,合同解除程序不外有以下几种:1.司法机关裁决解除合同。2.有解除权的一方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达给对方当事人就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3.依违约情况当然解除。4.当事人双方的协议解除。只不过有的国家采取单一的解除方式,而有些国家则采取几种方式并存而已。
比较上述各种合同解除方式,我们认为采用协议解除,有解除权人直接解除以及司法解除三种方式并存,也就是说依据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社会整体效益等具体情况,具体决定采用哪种解除方式,相对来说是比较完善而有效且更切合我国实际的方法。其中协议解除,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即发生合同解除效力。这种解除方式在实践中存在问题不大,故无必要以严格程序限制之。司法解除可以说既是对有解除权人直接行使解除权的一种补救,又是对其一种纠正。因为如果当有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而对方无异议,则合同解除即告成立;若对方提出异议而诉至法院或仲裁机关时,合同解除则由有解除权人直接解除转化为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决解除。
国内法学界的观点只赞成采用协议解除与司法解除两种方式,而排除了有解除权人直接解除这种方式的适用[1]。之所以主张这种观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有解除权人直接解除适合市场经济关于简捷、迅速的要求,没有那些繁琐手续的限制,这对于保护有解除权人利益及国家宏观经济利益都很有利。所以我们认为,如果有解除权人直接行使解除权就能达到解除合同目的话,我们何必弃简从繁呢?债权者解除权的行使,不一定必须以可归责性为要件。还有些学者认为,司法解除实行起来手续繁琐,不适合市场经济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的要求,从而排除了司法解除的适用。这的确指出了司法解除的不足——法律程序手续繁琐的负价值表现。然而良好的法律程序价值体现决不在此。以较低的诉讼成本(当事人以较少的时间和物质付出)取得司法机关对纠纷的迅速、正确、有效的解决,乃是法律程序的最基本的价值追求。司法机关的介入,并不仅仅在于解决纠纷,而在于解决得有效率、有经济价值。如果法院或仲裁机关的介入,使当事人比纠纷的自己解决或不解决花费更多时间或物质代价,则该法律程序没有任何意义。如何进行法律程序设计,以降低诉讼成本,实现法律存在的社会价值或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社会功能,日益引起世界范围内法学工作者的重视。据此,我们在设计制度方案时,首先应在众多的方案设计中进行比较,哪种制度的设计方案社会效益大,即利大于弊,就采用哪种制度。同时我们要针对该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使该制度趋于完善。
具体到合同的司法解除,首先有必要对适用司法解除的社会价值作些必要说明:司法解除在程序上的确有些繁琐,但相对于只凭有解除权人直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来说有时更有利于解决问题。由于合同解除在大多情况下是使当事人利益的彼增此消,而不是共同增加。在根本利益相互冲突的情况下,一方行使解除权,对方总要设法找出一些理由进行抗辩。这时不但因实际问题无法解决而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益处,而且对社会宏观经济效益也不利。司法解除正是在债权者行使解除权而对方提出异议或在犹豫期间内债务者因有异议而诉至法院时的一种合同解除方式。前文说司法解除是对有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不利的一种补救,根据就在此。司法解除是适用程序最严格而处理结果也是最为有效的合同解除方式。所以,为了把双方当事人从合同解除纠纷的漩涡中拯救出来,司法解除是一种必不可少的解除方式和手段,毕竟司法解除具有强制执行力。这里须指出,有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尽管出现了纠纷,但有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以法定方式通知对方后,则应免除其责任,即对此后造成的损失,他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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