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有关问题探析
彭诚信
【全文】
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依当事人双方协议或者当法定的或约定的解除条件具备时,依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实践中,合同解除在解除程序以及合同解除后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和尚需明确的问题。
一、合同解除的程序
合同解除与合同的转让和变更不同,它是当事人一方解除法律约束力的重大行动,产生影响极大的法律后果,所以有必要以严格的程序加以限制。从法理角度讲,程序与合同可以说有异曲同工之妙,程序既可容纳千变万化,又可保持不离其宗。它使无限的未来可能性尽归于一已,从而提供了为形成新的规范所需要的法律体系的开放性结构、适应能力和可塑性。杜克海姆说程序是契约(合同)的非契约性基础,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程序在控制自由的前提下也保障了自由,从而使自由从理想形态变成现实形态。我们说应用严格的程序限制某些合同解除,就是要在保障合同解除自由的同时也要控制一些不必要的、放任无度的合同解除。当然,严格程序并不适用一切合同解除,如协议解除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做出的,并对合同解除内容、解除后果达成了一致意见,所以根本没有必要用严格的程序加以限制。否则除了会增加一些不必要的手续外,别无他益。有解除权的解除也并不当然必须适用严格的法律程序才能行使解除权,合同解除本身是契约自由的一种体现,所以法律严格程序的适用必须限制在一定范围。例如如果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对方没有异议或双方当事人都有解除权而达成了合同解除协议,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从而没有法律严格的固定程序的适用。只有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才有法律严格程序的适用。即:有解除权的一方得请求法院仲裁机关依法定程序裁决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程序,各国立法体制不一。《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债权人解除契约,必须向法院提起之。法院依情形对于被告得许以犹豫期间。”《德国民法典》第349 条规定:“解除合同应向对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日本民法典》第540 条规定:“依契约或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的一方有解除权时,其解除,对相对人以意思表示为之。”而美国《
合同法重述》则规定:“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场合,如果是属于重大的违反约定或不履行时,当事人他方的义务消灭。”前民主德国除适用协议解除外,还规定:“凡契约订立后情况发生变化,以致按照社会发展的现有水平以及订约各方的关系,要求其中一方执行契约不再合乎情理时,法院可以应一方的请求变更或解除契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