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法有共同的目标,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垄断行为的规制与知识产权法确立和保护知识产权这种专有权在根本上是不冲突和矛盾的。这源于知识产权法在对特定的竞争限制与促进竞争秩序之间本质上存在良性关系,而不是对抗关系。但是,根本上的一致性不等于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之间不存在冲突的关系。这种冲突源于知识产权这种法定垄断权的不适当的行使。当知识产权人利用知识产权的自然垄断力和法定垄断属性,图谋取得市场垄断或者支配地位,从而使得知识产权发展成为垄断手段,限制了正当竞争而损害社会利益时,知识产权即从法定的垄断权转化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不合法的垄断行为。此时,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即发生了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再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而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调整。
知识产权领域存在垄断的事实表明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存在冲突。这种冲突在实质上反映了知识产权的私权利益与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矛盾与冲突,因而需要加以协调。勿庸指出,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知识产权法的首要目的是实现私人利益,但知识产权法也具有重要的公共利益目的。知识产权法的公共利益目的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可以通过其自身的机制加以解决。但是,知识产权法囿于其私法自身调整手段和方式的局限性,对该领域的公共利益的确保还需要借助于公法的介入。反垄断法作为一种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标的公法,它在规制知识产权滥用乃至垄断这类反竞争行为方面具有特别的功效和作用。
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介入,深刻地体现了知识产权与反垄断利益之间存在一种平衡关系。一方面,对知识产权垄断行为的规制不等于对知识产权法定范围内的垄断的否认和排除。另一方面,对超出了知识产权的合法垄断范围从而构成知识产权滥用乃至垄断的行为,以社会为本位的反垄断法从维护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目标出发,需要对知识产权滥用乃至垄断的行为加以禁止。从一些国家对知识产权垄断行为的规制看,最重要的是在知识产权法定垄断权的正当行使、激励革新与创造同不正当行使专有权之间做出清晰的划分。
以上论述表明,知识产权私人利益与反垄断利益存在平衡关系,反映在立法上则体现为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在规制知识产权垄断行为方面的互动和协调的关系。借助于知识产权法的制度外的平衡机制——通过反垄断法确保知识产权私权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这种平衡也是知识产权人自身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的要求,体现了对创新的激励和对有效竞争的确保的双重功效。这种功效最终体现为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和促进消费者整体福利。就我国来说,我国反垄断法尽早颁布实施并同时建立相关知识产权反竞争行为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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