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的关系
现代行政是法治行政,同时也应当是责任行政,完善的责任机制是实现法治行政的关键所在。要确保行政职权稳定地在法律框架内运作,必须完善行政责任机制,将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有机地统一起来,这是推行责任行政、建立责任政府的客观要求。
(一)行政职责的基本含义
法律语境中的“责任”二字,在不同情形下被赋予了不同的含义:一是指某一行为主体所负有并应当履行的义务;二是指某一行为主体违反或不履行某项义务所应承担的后果(也即应承担的新义务)。笔者认为,行政职责的含义主要是指前者,即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活动过程中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分析和概括起来,行政职责来源于多种途径,包括:(1)
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规范的规定,例如公安机关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相对人提供人身权或财产权保护的义务,行政机关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义务;(2)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例如行政主体通过行政规范为自身创设要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某种服务的义务;(3)行政合同的约定,例如行政机关根据科研合同约定应履行提供科研经费的义务;(4)先行行政行为引起的后续责任,例如行政主体因要求某公民作证而引起的对该公民采取适当保护措施的义务;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职责与行政职权紧密相连、不可分离,许多法律文件在规定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时,甚至就直接使用“职责”二字;还有些法律文件虽未直接使用“职责”二字,但对行政职权的表述中大量使用了“必须”、“应当”等限定词,这也清楚地反映了行政职责与行政职权的紧密关系。行政职责的实质,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执行公务的过程中所受到的应如何行为(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能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约束,这就决定了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主体不得随意放弃行使行政职权,而且行政职权的行使应当做到合法、合理,既不越权又不滥用且不违反法定程序,换言之就是必须履行行政职责。
(二)行政职责的基本特征
本文所讨论的行政责任,具有如下四个基本特征:
1.法定性。行政职责是指
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文件所规定的行政主体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当然,在特殊情况下,通过行政规范的规定和行政合同的约定,也可产生行政职责。
2.义务性。行政职责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法上的义务,具体表现为行为主体必须以作为或不作为来保障某种行政管理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得以实现的法律约束手段。
3.伴生性。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具有相应性、协调性。如果只有行政职权而无行政职责,或者只有行政职责而无行政职权,都不符合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行政职责与行政职权相伴而生,犹如一枚硬币的两面,缺一不可。
4.强制性。行政职责的法定性、义务性和伴生性决定了行政主体如果不履行行政职责,将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消极后果。行政职责的强制性表现为通过事后依法追究行为主体的法律责任,确保行政职权的合法行使和行政目标的可靠实现。
(三)行政职责的内容
行政职责是一种义务,不能任意抛弃或违反,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消极后果。行政职责的核心是依法行政,基本要求是合法行政、合理行政。来源于各种途径的行政职责,其具体内容抽象概括起来主要包括如下三大类:
1.避免实体违法。即在行政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履行职务,不失职、不越权、不滥用权力,尊重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避免法律适用错误。例如“越权无效”,这是英国行政法首要的成文法原则,再辅之以“自然公正”的普通法原则,形成其最基本的行政法原则体系框架,对当今各国行政法特别是行政实体法律制度有着重大影响。
2.避免程序违法。即严格遵循法定的行政程序办事。“正当程序”是美国行政法的重要原则,源于1946年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Administrative the Procedure Act,简称APA),它对当今各国行政法特别是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有着重大影响。
3.避免行政不当。即行政机关的公务行为应遵守合理、适当、平衡、成比例的原则。“平衡、成比例”是德国行政法中非常重要的原则,对当今各国行政法特别是行政行为法律制度有着重大影响。
结语
本文通过以上理论分析和建构,获得如下研究结论:
行政职权是指行政主体依法享有的、对于某个行政领域或某个方面的行政事务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及其权能,它是国家行政权力的转化形式,或者说是定位到具体职位上的行政权力。行政职权具有法定性、公益性、专属性、国家意志性、强制性、单方性、不可任意处分性、优益性等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