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说明的是,在一些特定情形下,被请求的行政主体不得予以行政协助(例如在职权范围上和事项内容上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协助后会导致损害国家利益的后果、要求提供的资料应予保密等等),或者可以不予以行政协助(如明显不经济或实际上无力承担)。
3.行政协助的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的关系。
行政协助应当向能直接协助该职务的行政主体请求;被请求协助的行政主体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协助;如其认为应当拒绝协助时,应将理由通知请求协助之行政主体;协助机关为实施行政协助派遣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请求机关的指挥监督;如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之间产生争议,应由双方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作出裁决。由于行政协助是协助机关配合请求机关实施同一行政行为或共同行政行为,所以产生行政争议后,它们或者是作为行政诉讼的共同被告,或者是各自作为自身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的被告。本文认为,由于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都是国家行政机关,所以行政协助所需少量费用由协助机关承担即可;如果费用较大,则由请求机关应协助机关的请求予以支付。
三、行政职权的界限
(一)行政权限的基本含义
配置行政权力时必须确定其边界,否则它在运作中必然出现无限扩张和滥用的现象。行政权限就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时不得逾越的法定范围和界限,或曰赋予行政主体完成行政管理任务时在事务、地域、层级方面的法定范围和界限。但是,何谓行政权限?界限何在?越界如何:对此类问题可谓见仁见智。笔者认为,对于行政权限,可从不同的角度加以分类,有利于深化认识。例如:层级(纵向)权限和地域(横向)权限,事务权限与对象权限,平常权限与紧急权限,等等。
关于行政权限的特征,可从三个方面来把握:(1)法定性。行政权限依法设立,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代行职权时也应在这一法定范围和界限内行使。(2)义务性。行政权限是一种义务,必须履行,也不得逾越。(3)依附性。行政权限随着行政职权的产生、变化而产生、变化,表现出一种依附关系。可以说,无行政职权就无行政权限,同时也不容许存在没有具体范围和界限的行政职权。
(二)行政权限争议的发生及其原因
行政主体之间在行政职权行使过程中难免因职权边界争议而发生矛盾和冲突。对于行政权限争议的发生,可作如下两类划分:(1)纵向权限争议与横向权限争议。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上下级行政主体之间的权限争议属于前一类;无行政隶属关系的行政主体之间的权限争议属于后一类。(2)积极权限争议与消极权限争议。当两个行政主体都主张自己对某一事务享有行政管辖权,争相实施管理,就会出现管理“重叠”,这称为积极权限争议;相反,当两个行政主体都认为自己对某一事务没有管辖权,从而拒绝履行管理职责,就会出现管理“真空”,这称为消极权限争议。
行政实务中导致行政权限争议的原因很多,概括起来主要是:(1)由于法律文件对行政权限划分得不科学、不合理、不明晰,使得有关行政主体难以适从;(2)由于利益驱动致使行政主体对于行政权限的态度发生扭曲;(3)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先的行政权限划分已不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如何建立健全行政权限争议解决机制,已成为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一个重大现实课题。
(三)行政权限争议的解决机制
1.解决行政权限争议的一般途径。主要有三:其一,议会途径。由议会作为中间人裁决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权限争议。例如英国议会就具有这一功能。其二,司法途径。由法院作为中间人裁决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权限争议。例如日本的行政诉讼中的机关诉讼即属于这一类。其三,行政途径。由行政机关(一般为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作为中间人裁决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权限争议。这也是各国比较通行的一种做法。
2.行政立法权限冲突解决机制。从我国的行政法制实践来看,不同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在内容上难免发生矛盾或抵触,这被称为行政立法权限冲突。此类冲突大量存在,但一直缺乏有效的冲突解决机制。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主要通过如下两条途径来解决:其一,如果发生行政立法文件冲突的机关之间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原则上由下级机关自动撤销其行政立法中与上级机关的行政立法发生抵触的内容,上级机关也可依职权主动加以撤销。其二,如果发生冲突的机关之间无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例如A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与B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发生冲突,则由共同上级行政机关裁决哪个机关制定的行政立法文件无效,或者对它们在特定立法事项上的权限分工加以明确并令其各自重新立法。
3.具体管辖权限冲突的解决机制。笔者认为应当坚持如下原则:某一行政事务发生管辖权限争议后,一般来说,如两个以上同类行政主体都有管辖权,由最初立案或查处的行政主体管辖,也即谁接手立案就由谁负责处理;如不同类型的行政主体享有共同管辖权,各行政主体应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作出行政行为。具体来说,对于行政管辖权争议,可采用常见的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管辖权的转移等三类管辖变更方式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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