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我国行政复议法、
行政诉讼法、
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有关授权的规定进行分析与概括后不难发现,所谓行政授权主要是指通过单项授权性法律规定将行政职权依法授予一定组织行使,而主要不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自行决定将其行政职权授予给其他组织行使。[6]因此本文将其定义为:行政授权是指单项法律、法规、规章直接决定,或通过其明确的授权性规定由行政机关间接决定,将某方面或某项行政职权授予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行使并独立承担相应责任的行政职权配置方式。获得行政授权后,被授权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管理,并对外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所说的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除符合条件的各类社会组织以外,还包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其他组织。[7]
3.行政授权的基本特征。
上述定义的行政授权,具有如下四个方面的基本特征:
特征之一:行政授权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符合法定方式。一类是由
宪法和行政组织法以外的单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直接授予,例如《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国务院发布)第
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工作”;另一类是由特定行政机关依据单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授权性规定而间接授予(类似于现实生活中常见的“戴帽下达指标”的做法),例如《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
25条规定:“中国政府在国内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和外交部、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 前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26条的规定也属于这种情况。无论哪一类方式,授权对象的范围、所授行政职权的内容等等,均由单项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明确规定,被授权者直接或间接依据单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取得某方面或某项行政职权。如无此种明确规定,则行政机关的所谓“授权”应当视为一种“委托”关系,提起行政诉讼后应将此种“授权者”(而不是此种“被授权者”)作为行政被告。[8]
特征之二:被授权组织在被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自主地行使行政职权。如果仍然以授权者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那就不属于行政授权,此点是不言而喻的。
特征之三:行政授权的法律效果之一是使被授权的组织取得所授予的行政职权的主体资格,也即创设了新的行政主体。这当中应区别两种情况:其一,行政授权主要是指对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还包括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的授权,使其成为行使某方面或某项行政职权的新的行政主体;其二,如果被授权组织在授权行为之前已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则是其职权范围扩大、职权内容增多,从职权范围和内容上看也就如同形成了一个新的行政主体。
特征之四:行政授权导致被授权组织的职权和职责发生变化。应当指出,被授权的组织在接受职权的同时,也必须接受行政职责。行政授权的结果,或者使得被授权的某一组织取得了行政主体资格,有了某方面或某项行政职权以及相应的行政职责,或者使其增加了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的内容,可以说在两种情况下被授权组织都相应地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某方面或某项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
(三)行政职权的代行——行政委托
1.行政委托的基本含义。
一般来说,无论行政机关还是其他行政主体,都应亲自行使行政职权。但是,当某些行政主体因受条件限制或由于存在特殊原因,无法亲自行使某项行政职权,难以负担起某方面或某项行政管理任务时,也即存在“行为能力不足”的问题时,则可以通过实施行政委托,由其他组织或人员代其具体行使行政职权,以达成行政管理目标。关于行政委托,以往在理解上和行政实务中可谓众说纷纭、各行其是。笔者认为,现代行政法上的行政委托,是指行政主体在其职权和职责范围内,根据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自行决定将其行政职权或行政事务委托给另一行政主体或其他组织,以及特殊情况下委托给个人,受委托者以委托者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并由委托者承担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