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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的民事责任

  (三)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
  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受害人要求加害人赔偿,必须就自己所受的损害确实是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所致负举证责任,但在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恰恰无法证明数个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的人中究竟谁是加害者。如果囿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受害人证明因果关系存在,无异于取消受害者获得赔偿的权利,这未免有失公平。当代民事立法的潮流是充分保护受害者,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规定采用了因果关系法律推定的方式,规定“由实施危险行为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实施危险行为的人不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时,就推定因果关系存在,行为人因此要承担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公正的补偿。
  在共同危险行为因果关系的证明中,举证责任已被倒置。受害人在诉讼中只需证明数人实施了具有危险性质的行为,以及这种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数人中的每个人都必须对损害并非自己的行为所致负举证责任。若不能举证证明,数人就被推定为有共同过失,对外负连带责任。若不能举证证明,数人就被推定为有共同过失,对外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 
  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存在着两种说法:一为肯定说。该说认为,只要数人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加害他人的可能,也就证明了自己没有实施危险行为,此时即便其他人仍然不能确知谁为加害人,也应当将该人排除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之外,使其免除责任。二为否定说。该说认为,为了更加有效地保护受害人,即便数人中的某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加害行为,也不能当然地令其他人负赔偿责任,倘若其他人也如法炮制的证明自己没有加害行为,则势必会发生全体危险行为人逃脱责任的现象,受害人所受损害根本无法获得补救。因此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并非加害人并不能免责。更有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中的某人不仅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而且还应证明他人为真正的加害人时,方可免责。 
  笔者赞同肯定说。首先,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某人能够证明自己根本就不可能导致损害发生才能免责时,本身就意味着对免责的要求已非常高了,事实上绝大多数人是无法证明此点的,所以担心受害人无法获得补偿是没有必要的。其次,若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某人不仅要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而且还应证明他人为真正的加害人时,方可免责。此说法违背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原因有二:一来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某人并没有证明他人为真正加害人的责任,二来若能证明谁人为真正加害人,该行为就不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了,而是一般的侵权行为,应按相应的原则追究加害人的侵权责任。最后,我国有关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规定中也是采取肯定说。《规定》第4条第1款第7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此点可以推论,只要实施危险行为的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能够免除责任。而《解释》第4条第2句更是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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