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基础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基础有三种学说:第一种是共同失说,即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基础是共同过失,即疏于注意义务的过失。不仅要求各行为人都有过失,而且要求各行为人过失内容相一致,以构成共同过失。第二种是过错与严格责任混合说,该学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共同过错,但实际致害人对其实际致害行为具有过错,并未实际致害的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对损害的后果并无过错,让其承担责任实际上是一种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其立法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第三种是共同危险行为责任基础是在于法律对“无辜的受害人”与“无辜的被告人”利益的取舍和危险行为的关联性。该学说认为,法律对“无辜的受害人”与“无辜的被告人”利益的取舍,推定各危险行为人与受害人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从而要求危险行为人全体对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危险行为的关联性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这种观点也是笔者所赞同的。
(二)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法律援引
在我国的《
民法通则》中,未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民事责任作直接规定。绝大部分的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均认为应扩大适用《
民法通则》第
130条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该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共险行为适用该条款的规定,那么很明显,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基于这是一种法律的扩大适用,其适用的后果是否理所当然的具有合理性呢?并不一定。所以我们在此有必要对其合理性进行考证。首先,共险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且法律对其缺乏有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扩大适用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从逻辑上讲并无不妥。其次,共同危险性为中,在加害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各方面都有不确定性,法律对此采用推定的方法,确定行为人的责任,但对于各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无法具体分配,只能让他们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连带责任一方面加重共同行为人的义务,另一方面为受害人提供更有力的保护,正好可以弥补行为人提出反证而对受害人利益保障的削弱。由此可得,对《
民法通则》第
130条规定的扩大适用于共险行为是合理可行的。但扩大适用法律终究只是权宜之计,长远之策乃是在我国将来出台的新民法典中对共险行为作补充立法,一方面可为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直接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可以满足现实对共险行为制度独立存在的客观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