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的民事责任
尚鑫
【摘要】共同危险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它与共同侵权行为有着相似的构成要件,但它的独特性在于加害人的不明确性和责任的连带性上。本文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基础、法律援引、举证责任倒置和免责事由作了初步分析,以加深对共同危险行为民事责任的认识。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举证责任倒置;免责事由
【全文】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与构成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实际损害,法律推定数人均从事了造成损害的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1)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共同危险行为必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实施,一个人实施的行为即使造成他人损害,也只是一般侵权行为,不是共同危险行为;(2)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人身损害赔偿法中的共同危险行为的这种危险性,指的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可能性,从主观上,行为人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单独的故意,只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从客观上,数人实施的行为有致人损害的现实可能性,这种致害他人的可能性可以从行为本身、周围环境以及行为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上加以判断;此外,这一行为没有有为的侵害方向,共同危险性不针对任何特定的人;(3)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就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本身看,它的危险性虽然是一种可能性,但就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看,这种危险性已经转化为现实的、客观的损害,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该特征与共同侵权行为基本相同;(4)损害结果不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所致,如果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即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但是在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中,又不能判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如果已经判明谁是加害人,即应由已经判明的加害人来承担责任。这一特征与共同侵权行为所要求的共同加害人必须具体明确有明显的区别;(5)损害结果的统一性与民事责任的连带性。与共同侵权行为一样,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后果具有统一性,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这一后果是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原因而产生的结果,而不考虑其中某一加害人的个别行为对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即只有一个侵权主体,一个侵权责任。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