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赃物的善意取得
尚鑫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
物权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而赃物是否应适用此项制度,在社会上仍存有争论,这其中一方面涉及对所有权的保护,另一方面又涉及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同时由于物“脏”,就使得这个问题具有了复杂性。笔者认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立法宜采“中间法立场”,兼顾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对盗赃物等占有脱离物,在立法技术上,采“例外规定主义”。
【关键词】善意取得;赃物;动的安全;静的安全;权衡
【全文】
一、善意取得的解释
所谓善意取得,系指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而不法将其占有之动产交付与他人,受让人以取得该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取得其权利,亦称及时取得或善意受让。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为:(1)、须让与标的物为动产、(2)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3)须让与人已将标的物之占有转移于受让人、(4)受让人须善意受让动产之占有。
善意取得制度,就实质而言,系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因为若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之损害,在任何的交易,均人人自危,非详细调查真正权利人以确定权利实像,则不敢交易。如此一来,则受让人均要裹足不前,现代活泼迅速之交易活动,必大受影响。所以善意取得制度倾向于保护交易活动即动的安全。
二、赃物是否应适用善意取得
有人认为,赃物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存有疑义。笔者认为就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必须从善意取得制度本身设立的目的——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并衡平双方的利益——出发。对于善意第三人,在市场交易物品之时,在正常的交易场所和通常的环境与情势下,没有必要去了解对方对所出售之物是否有处分权,也没有必要去了解此物的来源是否正当合法,而且在交易范围和频度越来越大的情况下,当事人根本不可能去对对方做一个全面的了解与调查。而一般货物与赃物在物理外观上没有多大的差别,何以对善意第三人提出更高的要求,而忽视他们的利益?
国外立法又是怎样规定的呢?大陆和英美法系的规定有很大不同,以《法国民法典》为例,其第2279条规定“……但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即法国民法不承认遗失物或盗窃物的善意取得,只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况。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后段的规定即明显与前者不同:”……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买人取得其所有权。”依法条规定,只要购买人出于善意,即不知卖方有诈,以为卖方是对货物具有完全所有权的购买人,则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即便卖方是偷来的,善意买受人也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 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如果货物是公开市场上购买的,根据市场惯例,只要买方是善意的,没有注意到卖方的权利瑕疵,就可以获得货物完全的权利。笔者认为在公共市场上或拍卖会等场所取得的赃物适用善意取得是合理的,这更有利于保护市场交易的迅捷,促进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