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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规定、适用及立场之考量

  立法者修律立场系采限制从属性说,因此,1、关于未遂教唆的可罚性问题,在理论上仍有争议,暂无定论。2、关于独立教唆犯问题,加之1935年刑法中处罚独立教唆犯规定的删除可知,从现行规定来看,独立教唆犯不再具有可罚性。关于教唆犯与间接正犯之间的错误问题,按照教唆犯处罚还是大多数学者赞同的结论。
  关于基本立场问题,从修正理由书来看,立法者本意系采限制从属形式,但由于规定的是教唆他人使之实行“犯罪行为者”,为教唆犯。而犯罪行为通常认为必须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从这个角度讲,尽管立法者或许有意追随德国采用限制从属形式的所谓主流,却照搬了日本刑法的规定,因此,从条文规定本身能否得出新刑法系采限制从属形式的肯定结论,还不无疑问。
  (四)我国大陆地区刑法
  我国大陆地区1997年刑法典即现行刑法典关于教唆犯规定的第29条与1979年刑法26条的规定毫无二致。关于未遂教唆问题,张明楷老师认为,既然故意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如果能够肯定教唆者并不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被教唆的人所实施的行为绝对不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则不宜认定为犯罪。但是,如果被教唆的人所实施的行为仍然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就不能否认教唆者具有犯罪故意,应以教唆犯论处。[16]348-349笔者赞同张老师的结论。关于独立教唆犯问题,由于现行刑法29条第2款“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明文规定,从解释论上来说,处罚独立教唆犯是当然的结论。但从立法论上而言,若彻底坚持共犯从属性说,则不处罚独立教唆犯也是当然的结论。关于教唆犯与间接正犯之间的错误问题,有学者提出,以部分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为立场,主张均以教唆犯处罚。[17]张明楷老师主张应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围内,认定为教唆犯。[16]357-358笔者认为,国外采用二元犯罪参与体系的国家之所以大多主张以教唆犯论处,主要是因为,这些国家的基本理念是正犯是刑法主要规制的对象,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这些国家的正犯相当于我们的主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相当于我们的从犯,无论怎么说理,说到底是因为按照教唆犯处罚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但是在我国,自古以来就有“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的从严打击教唆犯的刑法理念,换言之,在我们国家,恐怕通常是教唆犯要比正犯受到更重的处罚。因此,在我们国家能否在教唆犯与间接正犯之间认识错误问题上,一律按照教唆犯处罚,不无继续探讨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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