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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规定、适用及立场之考量

  (二)1935年刑法
  1935年刑法典在我国大陆地区施行至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在我国台湾地区一直施行至2006年6月30日。其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者,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处罚之。被教唆之人虽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论,但以所教唆之罪有处罚未遂犯之规定为限。”为便于论述,笔者将其分为早期(1935-1949年)阶段和近期(台湾现行刑法施行之前)两个阶段。
  在早期阶段,关于未遂教唆问题,未见有实务见解。但有学者认为应肯定未遂教唆的可罚性,如俞承修[14]292至近期便有分歧纷现,有采共犯独立性说者主张未遂教唆不可罚的,如蔡墩铭教授,也有采共犯从属性说者主张未遂教唆不可罚的,如林山田教授。[14]299关于独立教唆犯问题,由于刑法典第29条的明文规定,认为独立教唆犯不可罚。近期亦此。尽管坚持共犯从属性说立场的学者对处罚独立教唆犯的现行立法通常持批评态度,这种批评也直接导致了台湾现行刑法删除了处罚独立教唆犯的规定。在早期阶段的教唆犯与间接正犯之间的认识错误问题,笔者未见相关论述。至近期林山田教授认为,均应论以教唆犯。[15]934-935 在基本立场问题上,陈子平教授认为,从实务判解得知, 1935年刑法已改采改采共犯独立性说之立场。学术见解也较一致采此说立场。[14]287-288笔者认为,从1935年刑法典明文规定处罚独立教唆犯来看,立法上采共犯独立性说是当然的结论。至于近期的基本立场问题却存在很大分歧,大致可分为采共犯从属性说者(如林山田教授)、采原则上系共犯从属性说而附带有独立性性质者(韩忠谟、陈朴生、杨建华、甘添贵等)、采原则上系共犯独立性说而附带有从属性性质者(周治平、蔡墩铭)以及采共犯独立性说者(褚剑鸿)等。但陈子平教授本人坚持认为,现行教唆犯规定系采完全之共犯独立性说之立场,只是对于实务及学说见解大可质疑。
  (三)台湾地区现行刑法
  我国台湾地区已于2005年1月7日全面修订了一直施行的1935年的刑法典,并于2006年7月1日正式施行。1935年刑法29条关于教唆犯的规定为:“教唆他人犯罪者,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处罚之。被教唆人虽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论。但以所教唆之罪有处罚未遂犯之规定者,为限。”现行刑法修改为:“教唆他人使之实行犯罪者,为教唆犯。教唆犯之处罚,依其所教唆之罪处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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