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犯规定、适用及立场之考量
陈洪兵
【摘要】关于未遂教唆问题,共犯独立性者与共犯从属性者的立场不同,即使在共犯从属性说者内部结论也未必一致;关于独立教唆犯的可罚性问题,基本上是一个立法规定的问题;关于教唆犯与间接正犯之间的错误问题,各国通说主张按教唆犯处理;关于教唆犯所体现的基本立场问题,主要取决于现行法的规定,但也并不排除学界有截然相反的立场。我国从解释论上讲,采用的是共犯从属性立场,从立法论上讲,应采用共犯从属性说及限制从属形式。
【关键词】教唆犯;未遂教唆;独立教唆
【全文】
分别来自学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刑法室的陈兴良、张军、姜伟、郎胜,在《
刑法纵横谈》一书中关于教唆犯问题有过一段讨论,大意如下:姜伟认为,实行犯造成教唆犯范围之外的另外对象的伤害,超出了原有因果关系的设定,致使伤害转移.此情下,教唆人应为其所造成的伤害承担刑事责任.但应仅限于对其所教唆的罪名承担刑事责任。张军认为,依上述原则,即只要是在教唆犯罪的笼统故意的范围内,被教唆人实行的行为教唆人均应承担责任。原因有三,一是要有相应的故意内容,但以笼统为限;二是教唆的行为易引起相关的犯罪;三是行为系由教唆人发动起来的,其理应对相关联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要“严格一些”。 郎胜认为,教唆犯在实现教唆意图的过程中引发的,为了实现教唆意图的相关联行为的后果才应由教唆者承担责任。同时,姜伟又阐述道,实行犯在实施教唆犯罪的过程中,凡与教唆内容相关联的并发罪行,均可归于教唆的概括故意。在归责上,宜采严格责任,即只要在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后,可以预见犯罪后果,均在一个概括的教唆故意之中,那么就可以追究教唆犯的刑事责任。[1]从以上发言来看,目前关于教唆犯的认定适用,我们有理由认为问题还非常突出和严重。基于这个考虑,笔者拟在本文中对日、德、意、法、俄、韩国和我国的教唆犯的规定、适用及其基本立场进行一个比较性的考察,试图从中发现一些有价值的东西,从而深化我国关于教唆犯的理论研究。
为了便于讨论,首先需界定一些概念。所谓未遂教唆,是对未遂犯进行的教唆当中,教唆人出于使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一开始就只能以未遂告终的意思而进行教唆的场合。[2]如明知甲的口袋什么都没有的A,教唆B去掏甲的口袋,B基于该种教唆而实施了盗窃行为的场合就是这种情况。所谓独立教唆犯,是指只要实施了教唆行为,不管被教唆人是否产生了实行犯罪的决意,也不管是否现实地实施了犯罪,都成立犯罪的行为。[3]所谓教唆犯与间接正犯之间的错误,是指打算犯教唆犯却实施了事实上相当于间接正犯的行为,或者相反,打算犯间接正犯却实施了事实上相当于教唆犯的行为。[4]例如,甲误认为乙是精神正常的人而唆使其去杀人,但乙事实上是不能辨别是非的精神病人,这就属于本欲实施教唆行为事实上产生的却是间接正犯的效果。相反,甲若误以为乙是不能辨别是非的精神病人,诱致了乙去杀人,但是,乙充分地理解了其行为的意义而杀了人,就属于本欲实施间接正犯行为而事实上产生的是教唆犯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