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姑且先接受作者对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论断。作者的最终目的是“探寻那些能够使中国人能够共享一种更有德性、更有品格和更令人满意的生活”,也就是寻求一种“善”的生活,。[48]当然,这种“善”不同于施特劳斯那种通过回溯到过去历史传统试图寻求一种一劳永逸、一成不变的“善”与德性,而是立基于现实并对未来具有指向性的特定时空下可变的“善”与“德性”。但是,当作者在“暂时的结语”部分就如何才能达致它指示出的方向性途径时,不免让人产生疑问。作者提供的这种路径就是,类似于罗尔斯所主张的那种达成普遍正义原则之“重叠共识”的“反思平衡”过程。就罗尔斯的差别原则在国际层面上适用,曾有论者问道,“为什么这些来自不同国家的代表们在有关收入的国际再分配问题上竟然会如此奇怪地保持缄默”?[49]在这里,笔者要问的是,对于罗尔斯所假定的那种社会制度与文化截然不同的当下中国的公民,这种带有强烈西方地方色彩的途径是否可以担当这一重任?具言之,哈贝马斯等人对罗尔斯的这种“虚拟对话的普遍主义”在国际层面上的实质独白性因其本身就蕴涵着强制性支配下的不平等倾向进行了批判。作者对此种批判给予认可的同时,又将罗尔斯的这种理论作为达致他的中国自己的“理想图景”的重要理论支援,在这之间是否存在着内在紧张呢?
一如我们所知,罗尔斯的这种途径恰恰是为了建构一种政治正义观念的。[50]而这种“重叠共识”的“反思平衡”的形成途径的适用实际上在罗尔斯那里是有其严格的前提条件的,即存在着“公共文化的主要制度(民主宪政制度)及其解释传统”。[51]具体而言,是针对美国特定政治制度和历史文化传统的。而且,也正是基于此,罗尔斯假定“个人是正常的和终身参与合作的社会公民。”[52]然而当这种理论适用于当下中国并作为达致“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路径时,这就意味着,要么将罗尔斯所特指的那个美国式的社会等同于当下中国的社会而无视两者之间可能存在的差异性,要么将这种路径作为一种普适性的知识加以接受而忽视了它也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当然,我们不应忽视的是,作者在此处有一个限定词“类似”。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了作者对此的不确定性。这种自身就不确定的途径,如何能够达致作者对“更有德性”、“更有品格”、“更令人满意”的生活这一根本目标呢?而且,这一根本目标本身也是变动不居的。这就更加令人对这种“理想图景”是否能担当其重任产生怀疑了。
即使我们将上述问题暂且搁置,但就作者的这种途径与“理想图景”作为判准这一功能之间来看,在逻辑上似乎依然存有一定的问题。一如本文前面之梳理,邓先生对问题的切入点是“中国为什么会缺失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呢?”[53]在进行一番论证之后,作者认为,原来都是那种“现代化范式”支配惹的祸。于是他对这种“现代化范式”如何支配中国整个社会科学领域的这一过程进行了考察并对这种范式本身进行了深刻而精辟地批判。由于作者要追问的是“为何没有”并对现有的西方的进行根本性批判,这就决定了他在论述方式上不得不采取一种“否定性”的定义方式。[54]因为,作者对于任何“是什么”的本质主义式提问是极力反对的。这样以来,由于邓先生一方面承认这种“理想图景”是应该存在且可以达致的,另一方面,至少在本论著中本人却并不关注,甚至也极力反对别人关注这种“理想图景”是什么的思考。那么,这样就使得这种“理想图景”永远是一团谜。因为,只要任何人一涉入“是什么”的本质主义一步,就立刻遭到邓先生的严肃反对与批判。按照邓先生的研究进路,我们只能对别人提出的各种“理想图景”进行反思和质疑。但是,如若都采取这种进路,那么我们到哪里去寻找供我们来反思和质疑的对象呢?因为反思和批判的前提必须是存在这种可供反思和批判的靶子。然而正是邓先生清楚地认识到了这一点,他至少在本论著中是极力回避对“理想图景”“是什么”的讨论的,因为那样就会成为自己极力反对并批判的靶子。
当然,对于建构与批判两种进路之间的关系,人们的观点可能并非一致。邓先生所坚持的观点是,“建构”与“批判”绝非意味着截然两分,“因为在我看来,无论是‘建构’还是‘批判’,在知识生产角度上讲,事实上都隐含了对他者的可能性:‘建构’中隐含了对既有理论模式或‘范式’进行批判的可能性,而‘批判’中也隐含了建构新理论模式或新‘范式’的可能性。”[55]邓先生的这种处理是否就可以消解上段中所凸显出那种紧张呢?笔者认为,建构与批判(与否定性进路)之间即使存在邓先生意义上的相互通约性,也不能将两者之间的不同之处消解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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