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对论者们就“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这一范畴之讨论的评析
也许正是基于上述类似考虑,有多位论者对邓先生的这一核心范畴从不同的视角,基于不同的理论资源进行了推进、质疑或批判。就笔者的阅读范围来讲,论者们对于这一范畴的讨论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邓先生在文中是否是在同一个意义上使用“理想图景”的。文本中共有三种“理想图景”,它们分别是:作为参照的17、18世纪的西方自然法理想图景、30年来中国法学一直不加反思就接受的西方“现代化”范式支配下的“他者的法律理想图景”和邓文所呼吁的未来应当存在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这三个“理想图景”是不是都可以用反本质主义的方式来阐释?[22]对于这种提问,在本文看来,是论者对文本的误读而自我形成的虚假问题。因为在文本的注释中,作者已经明确阐明了这个问题。[23]从作者的论旨看,自然前两个与后一个是截然不同的。第一个只是一种参照性的,仅从功能意义上来谈其建构性的。至于是否为本质主义的并不需要给予关注。而第二个当然是本质主义式的,也正是这一点,它才成为作者批判的对象。只有第三个才与第二个在此方面截然不同的且是作者要建构的非本质主义意义上的“理想图景”。在本文看来,论者的这种问式背离了她在评论开始部分所主张的艾科意义上“要做一个标准读者”的初衷。[24]
第二,对“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之内容产生疑问。由本文第一部分可知,邓先生所建构的“理想图景”之内容具有某种不确定性或模糊性之特点。也正是基于此,有论者认为,这种“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在内容是“空无(void)”。[25]这种判断同样也存在着对作者文本的误读。因为内容不确定性或模糊性绝对不等同于“空无(void)”,只不过不那么具体罢了。上述两者的区别,与哈耶克所强调的“理性不及”与“非理性”之间的区别具有类似性。他对那种建立在唯理主义认识论之上的“理性”与“非理性”的简单二分观进行了彻底的批判。[26]
第三,“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是否存在可欲性。张文显教授在对邓先生的这一论著给予回应时问道,“在全球化时代,是否存在一个与西方法律理想图景截然不同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27]可见,张文显教授认为邓先生所诉求的是“一个与西方法律理想图景截然不同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笔者认为,这与邓先生论著的原意不相一致。因为,邓先生所提出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这一问题是开放性的。他要经过类似罗尔斯式的“反思平衡”之后形成的“重叠共识”来达致。正如邓先生在“中国学术反思与前瞻论坛”所作的最后回应一样,邓先生所反对并批判的是将西方法律理想图景不加反思和质疑地当作自己法律理想图景的这种整体性不意识状态,他才“把‘理想图景’引入对中国法学的反思和前瞻…”。[28]可见,邓先生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并没有必然要与西方法律理想图景截然不同,因而他在反对那种对西方的理想图景不假思索、反思和质疑的同时并不意味着对西方的理论资源简单地排斥,而是提醒我们要对任何的理论资源进行质疑和反思后谨慎地或扬弃性地采用。而有其他论者则认为“中国法学无须一种总体性的‘法律理想图景’”。此论者将“总体性的法律理想图景”等同于“那种就如同当年马克思主义法学一样‘统领’中国法学的某种权威范式或具有压倒性优势的‘理想图景’”,从而使得中国法学可能丧失“一种多元化、流派化的态势”。[29]论者的初衷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他却对作者所建构的“理想图景”中所具有的那种可变性、开放性与不确定性视而不见。因此,这种担心的理据并不充分。甚至还有论者指出,邓先生将现代化范式等同于西方是不够准确的。从而着重探讨了如何“超越中/西二元对立观”。[30]对这种讨论方式,本文上述分析应该亦同样适用。
第四,作者所采取的理论资源与研究进路是否能兑现他的承诺。关于这一论题的讨论尤为热烈。张文显教授问到,“通过一种带有深刻西方现代话语体系色彩的方式来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能否达致预期的目标?”[31]对此,邓先生用阿明的话作了回应,“…即使在这个事例上像其他许多事例一样,我们依旧在踩西方的脚印,我们唯一可希望的是,这事例将是最后一个事例”。[32]这一问题实际上触及到一个十分棘手的哲学问题,就是对自己批判力的限度的认识问题。另一类具有代表性的问题则是“建构理想”与“现实根据”之间的看似“循环论证”的问题。有论者认为,邓先生所采取的“在‘中国为什么会缺失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的这种问式,使得“‘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建构如何可能”?“是否有可能使邓先生‘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主张最终走向虚化,而只具有方法论上的意义?”[33]还有论者则认为,“至于为什么是理想图景及理想图景到底能否提供‘光明’的指引,是没有一个终极的判断标准存在的”,因而追问道,“我们根据什么判断这种‘重叠共识’就能够为我们能够提供一种‘好’的社会秩序指导?”[34]另有论者将邓文视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为一种潜在的判准,却又对其存而不论,这难免让人把它猜想成为“明希豪森的头发”。[35]此外,还有论者认为,“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带有明显的目的论倾向,同时它又没有一个终极性的普遍标准,又如何判断某种“理想图景”的方案是否会增加为所有中国人所共享和赞同的德性呢?[36]对于这个问题,也有不同的观点,譬如,就有论者认为,“抑或这一‘悖论’本身更可能是对知识与现实、理论与实践之间复杂的相互型塑与修正关系的一种必要的反映”?[37]而邓先生专门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作者那里的现实是具有主观理论负载的现实,亦即是一种人为主观建构的产物。[38]可见,那些论者们之所以会产生这种疑问,是因为他们把邓先生的现实错误地与另一种现实观相等同了。后者就是实证主义者们所认为的那种人们可以通过完全中立性的态度和描述方式加以认识的不具有任何理论负载的客观现实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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