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就算不采用蔡定剑博士的观点,我们也不能说当年美国的制宪者不重视公民权利,而是由于特定的历史背景导致1787年美国宪法要集中解决的问题仅仅是如何建立一个强有力的联邦政府,并界定和规范政府权力。
(三)公民基本权利与公民基本义务之间的相对位置
这是指在《
宪法》编、章的标题中,“基本权利”(或“权利”)的字样与“义务”的字样二者的前后排列顺序,以及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与关于义务的规定二者的前后排列顺序。排列顺序无非有二,一是基本权利条款在义务条款之前,二是基本权利条款在义务条款之后。
1、基本权利在基本义务之前
规定有公民基本义务的绝大多数《
宪法》,包括我国现行
宪法在内,都是如此,信手拈来,无需举例赘述。
2、基本权利在基本义务之后
这种情形是极个别的,笔者对自己目前所占有的150多份
宪法文本进行查阅以后,发现仅有以下6份
宪法文本所采用:《西班牙王国基本法》(1945)第一章标题为“义务与权利”。《委内瑞拉共和国宪法》(1961)第三部分标题为“义务、权利和保证”,其中第一章为“一般规定”,第二章为“义务”,第三章为“个人权利”,虽然在“一般规定”中有关于权利的规定,但总的来说,该
宪法还是属于把权利条款放在义务条款之后的类型。《古巴共和国基本法》(1959)第二章“国籍”第八条规定:“公民权包含义务与权利”,第九条规定:“每一古巴人民有下列义务……”,第十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权利:……”,然后第四章“基本权利”。《危地马拉共和国宪法》(1986)把国民义务规定在第一章,公民权规定在第三章,人权规定在第四章。《瑞士联邦
宪法》(1874)将服兵役的义务(第
十八条)写在公民权利条款之前。《尼泊尔王国宪法》(1959)虽然其第三章标题为“基本权利和义务”,但在内容上将对义务的规定放在对权利的规定之前。我国1975年
宪法与尼泊尔
宪法的写法一样。
小结:在安排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之间的相对位置这一方面,则是包括我国现行
宪法在内的绝大多数
宪法都把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置于关于公民基本义务的规定之前。权利条款与义务条款的前后排序也许可以反映出“权利本位”或是“义务本位”的观念。我们在价值取向上应当以权利为本位,因为“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就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19]
更有学者认为,
宪法不应规定公民的义务。蔡定剑博士说,
宪法是“唯一一个人民直接制定用来约束政府的法律”,“规定公民的
宪法义务,就是把国家与公民的关系搞颠倒了”。[20]
美国、法国、比利时、奥地利、瑞典等国宪法中就没有公民义务条款。刘军宁先生更是尖锐的指出,公民的义务是否入宪是区分“人民束缚统治者的
宪法”与“统治者束缚人民的
宪法”这两类
宪法的关键,因为
宪法列举公民的义务这种做法开辟了“
宪法有权限制人们的权利和自由”的先例。他说,“在
宪法中罗列很多义务会改变
宪法作为保护权利的文件的性质,
宪法的目的既然是确立有限政府,其矛头当然是针对国家的。如果在
宪法中大量规定公民的义务,其结果必然是调转了
宪法的矛头,把它对准了公民,而不是本应对准的政府和掌权者。”[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