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机构之间的相对位置
这是指在《
宪法》中,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编、章与规定国家机构的编、章二者的前后排列顺序。排列顺序无非有二,一是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在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之前,二是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在后。
1、基本权利在国家机构之前
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其第二章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章为“国家机构”。[11]《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949),其第一章为“基本权利”,第二章为“联邦和各州”,此后各章为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联邦总统、联邦政府等。[12]《意大利共和国宪法》(1947),其第一篇为“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第二篇为“共和国国家结构”。《俄罗斯联邦
宪法》(1993),[13]其第二章为“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第三章为“联邦体制”,此后各章为俄罗斯联邦总统、联邦会议、俄罗斯联邦政府等。《海地共和国宪法》(1950),其第一篇为“领土”,第二篇第一章为“权利”,第二章为“公权”,第三篇第一章为“主权与行使主权的机关”。《加纳共和国宪法》(1960),其第一章为“人民的权力”,第二章为“共和国”,第三章为“总统和他的部长的选举与就任”。
2、基本权利在国家机构之后
例如,《丹麦王国宪法》(1953),其第一章为关于政体和三权分立的规定,第二章为关于国王的规定,第六章为关于司法的规定,第七章为关于宗教自由的规定,第八章为关于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规定。《爱尔兰宪法》(1937),其第一章为“民族”,第二章为“国家”,第十二章为“基本权利”。《波兰人民共和国宪法》(1952),其第一章为“政治制度”,第二章为“社会经济制度”,第七章为“法院和检察院”,第八章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巴西联邦共和国宪法》(1946),其第一篇为“联邦组织”,第四篇为“权利宣言”。《几内亚共和国宪法》(1958),其第一章为“主权”,第二章为“地方单位”,第九章为“司法机关”,第十章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基本权利被规定在国家机构之后的,还有如下国家的
宪法:挪威、冰岛、匈牙利、缅甸、蒙古、印度尼西亚、肯尼亚。[14]
小结:在安排基本权利与国家机构之间的相对位置这一方面,包括我国现行
宪法在内的大多数
宪法都把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置于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之前。很多学者都认为这样的安排,可以突出基本权利的重要地位,[15]可以表明基本权利高于政府权力的宪政意识。[16]
但蔡定剑博士却认为,
宪法内容的主次重轻关系应该是:界定、规范政府权力并规定它的合法产生程序是第一位的,规定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是第二位的。他撰文指出,“不能认为公民权利重要,就以为它在
宪法中的地位也是最主要的。近代制宪把公民权利前置于国家机关之前,并不见得是对
宪法精髓很了解之举。”因为“保障公民权利要先从规范政府权力入手”,“规范国家权力之所以比宣告公民的基本权利更重要,是因为对公民权利的侵犯主要来自政府权利的滥用,不首先规范政府权力,让它依法行使,而仅靠宣告公民权利,这种保障是不可靠的。”[17]
笔者认为,排列顺序确实可以反映(有时候它就是要体现)被排列对象的地位之轻重高低。比如我国政治生活中对于党和国家领导人(包括地方领导)的排序就非常讲究,不能随便排列,凡有中共中央总书记在场,全国人大委员长和国务院总理就不能排在总书记前面。《
宪法》如何安排“公民基本权利”一编(章)的位置,也可以反映出制宪者对公民基本权利地位的认识,至少在中国是这样。上述蔡定剑博士的见解在理论上我赞同,但实际上并非每国的制宪者都有那种宪政理念,他们或许仅仅是单纯的认为基本权利更为重要,因而就把它写在前面了。但应指出的是,排列顺序的意义也不能过分夸大。例如1787年美国宪法第一条共有10款,但前8款都是关于国会的组成和权限的规定,第9、10款在限制国会和州的权力之时提到了一点公民权利。[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