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另一个角度讲,民事实体程序开始之际,事实已经发生,但决定胜负的结局是未定的。然而,随着民事实体程序的展开,人们的操作越来越受到限制。具体的言行一旦成为程序上的过去,即使可以重新解释,但却不能推翻撤回。
4.民事实体程序为法律关系在运动中的整合开放了一个窗口。例如自然人主体的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契约变更和解除程序;继承程序变更;婚姻变更等。民事法律关系确定后,在其运行过程中,最初所赖以存在的外部条件可能会发生某种变化,从而影响到民事主体设立该法律关系之目的的实现。民事实体程序中的变更和解除程序可以解决这个问题。民事实体程序是与主体的选择连系在一起的,这就决定了它必然是法制体系中的最生动活泼的领域,程序的本质特点就是过程性和交涉性,民事实体程序性规范通过民事程序实现了一种静中有动的状态。民事实体程序是主体交涉过程的制度化,在这里,民法实体程序的重点在于谁按照什么手续来作出决定的问题。民事实体程序通过主体间的交涉、决定过程的调整性变动,一方面可以减少或消除程序规范的功能麻痹的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实体法的开放过度的弊端。
小结
总之,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程序是一定行为过程的序次,它是为完成一定行为过程服务的。从这个意义上讲,程序也是一种工具或手段,不能独立存在。它服务的对象,也就是它的内容,是行为过程追求的实体目标。在民法中,程序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时间顺序、行为方式、既定的制度结构来形成民事法律效果的过程。程序的实体就是当事人借助实体法律关系所要实现的经济利益或其它利益。但同时,民法程序本身就是一种客观存在,它具有自己独立的价值。它的价值导向,能够对周围环境产生示范作用,影响着整个社会的行为模式及价值理念。民法程序要求的平等、自由、安全、效率、效益等观念,波及力将是人们各个方面的行为,而不仅仅是民法直接作用的社会关系。
不仅如此,民法程序还具有实体价值。民法程序的独立价值相对于实体价值而言,又是非独立的。没有实体价值的要求,就不会有民法程序本身,也就不会有程序的独立价值。民法所要追求与现实的主要是当事人间的经济利益或人格利益,经济利益或人格利益是它运动的目的与归宿。
民事实体程序作用的发挥一方面辅助实现了民事实体权利所负载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实现了其自身的制度价值。
【注释】 (1)
民事诉讼法原理. 江伟. 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