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特别救济原则,如破除债权平等的优先权,该种特权并非意在制造不平等,实际上是国家运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为达到实质的公平和平等,保护某些特殊社会关系的价值选择。又如基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公民基本生活权益的保障所法定的企业破产费用、职工工资和劳保费用、税款的清偿优先权的设置,基于公平正义原则而设立的被害人对于加害人因损害赔偿保险所得保险金的优先请求权;
第六是 民事实体程序的意义。
1.恣意限制。程序的对立物是恣意,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程序不是要抑制决策过程与外部条件的关系,而是要控制这一关系的演进过程。各种宏观影响和微观反应要经过一定的程序过滤装置、通过适当的途径反映到决策中去。程序主体在既定程序之中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又牵制,恣意的余地自然受到压缩,因此,程序功能自治是通过各种程序主体的功能自治而实现的。程序使参加者都有平等的表达机会和自由的选择机会,同时也使责任范围更明确。这种归责机制也会限制恣意。如不进行物权转让登记,就不会产生交易当事人所期待的物权转移的法律效果。
2. 保证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作出理性的选择,例如:合同缔结阶段的要约和承诺程序规则的设置。订立合同就是双方达成协议,使各方的意思表示取得一致。在当事人协商过程中,一般要先有一方作出订约的意思表示,然后他方予以附和。前者为要约,后者为承诺。因此,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从法律上可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在要约阶段,承诺人收到要约之前也即要约生效前,要约人可以根据市场行情的变化变更其意思,撤回要约,也可以在要约生效后,承诺人作出承诺之前,撤消要约;在承诺阶段,要约人收到承诺之前,承诺人亦有权根据市场行情的变化变更其意思,撤回承诺。在以竞争方式订立的合同程序中,更是存在着至为完备的程序安排以保障合同缔约方作出理性的选择。例如在招投标法中,招标、投标、开标、决标四个阶段分别有法定或约定的时效期间,以保障参与缔约主体的决策形成。拍卖程序的规定也是如此。在抽象的规范与具体的案件之间存在着的鸿沟,是由有效的选择程序来充填弥合 的。在现代社会中,法是可变的、可选择的,但这种选择又不是任意的、无限制的。民事程序排斥恣意并不排斥选择。民事实体程序使法的变更合法化了,使人的选择有序化了。
3.民事实体程序是国家与民事主体之间,以及民事主体相互之间的“法锁”。仍以契约程序为例。《法国民法典》著名的第1134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契约,在当事人之间相当于法律”。合同当事人依照民事法律行为规则所意定的契约程序,必须严守,接受其约束,以保障交易的安全和缔约目的的实现。国家对于依法订立的合同赋予强制力保障,以约束当事人的行为在其事先设计的合同程序之中进行;而契约中的法定程序,如公示程序,则是国家意志介入的合法途径。契约虽属私法范畴,一般情况下不涉及国家利益。但若当事人利用契约进行违法活动,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时,国家便以契约利益主体的身份出现。换言之,国家虽不是契约当事人,但却可以成为契约利益主体,因此,当契约涉及国家利益时,便须允许国家意志对契约程序的介入,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我国《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的,合资企业合同应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又如不动产交易的登记程序,虽非直接体现国家利益,却为交易安全计算,为保障交易安全之需,实际上仍体现国家意志的介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