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民法实体程序与民法及其特别法紧密结合,甚至已经成为民事法律的组成部分。
再次,民事实体程序从不同角度可如下分类:
1.从程序的作用可分为:主体设立程序(自然人人格取得无程序;荣誉权是身份权,因此有程序。)、权利设立程序、权利实现程序和权利救济程序;
2.从民法的各部分结构可以分为:主体资格取得程序、物权程序、债权程序、知识产权程序、继承程序和婚姻程序;自然人主体资格产生无程序,非自然人主体资格产生有程序。例外有一,自然人成为经营主体,有程序规定,如独自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设立等;
3.从程序性质上进行分类:法定程序和意定程序(或民事法律行为程序)前者如拍卖程序和招标投标程序,法律作了严格规定,排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直接决定着法律行为的效力;后者如契约程序,其结构和内容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
4.从程序自身特点可以分为:封闭性程序和开放性程序;如债权程序的主体一般为两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具有相对性,不会关涉第三方,具有封闭性;而物权程序中的义务主体不特定,权利的实现具有绝对性,关涉第三方,具有开放性;
5.还可以分为:组织程序和行为程序;前者如公司设立程序,合伙企业的设立程序;后者如证券的发行和交易程序。团体设立自由是私法自治的内容,证券程序内含公权力机构进行宏观管理的因素;第四,除顺位权、优先权、代位权、撤消权等专门的程序权利外,实体权利之中实际都内涵着程序性质的权能。例如,笔者认为债权就是一种期待性实体权利和既得性程序权利双种权能的综合。债权本身尚不构成实际的使用价值,它只是一种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手段性程序权利,而一旦通过债权的实现达到某种使用价值,债权已然消灭或转变为物权了。因此,从该角度言,
合同法可说是一种设定物权和运载物权的程序法。
物权法中亦有部分为程序性规定,如物权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程序
第五是民事实体程序的原则。民事实体程序的设计和运行也遵循着一定的原则。
1.利益衡平原则,各种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设置对应性、时序合理性、方式妥当性必须符合民法公平正义的理念;
2.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双方所意定的程序必须符合双方平等互利的缔约目的,讲求诚实信用,不可设置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等违反公序良俗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