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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顺位权试析民法之实体程序

  以往谈及程序,似乎仅指诉讼中的程序,所谓程序法,仅被解释为诉讼法,即使是权威性的法学辞书亦如此。《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说:“凡规定实现实体法有关诉讼手续的法律为程序法,又称诉讼法,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学辞典》更释为:“程序法亦称‘审判法’、‘诉讼法’、‘手续法’、‘助法’、‘实体法’的对称。”近年来,程序研究在内容上发生了一些变化。主要表现为程序所指范围的扩大。由于研究的深入,也由于法制发达国家以程序控 制行政权力趋向的刺激和推动,狭义的关于程序范围的界定逐渐动摇。程序不只存在于诉讼过程。在今天的程序研究著述中,其所指范围已大大扩展,程序被解释为人们从事法律行为必须遵循和履行的法定的时空要素、步骤和方式,是一个由设定、实施、救济、监督等程序系统组成的体系。包括普通社会关系主体间进行一定法律行为的程序。
  (二)
  民事实体程序主体在程序进行中依照法定或者约定的程序权利来推动程序向前发展,并辅助实体权利同时实现,仍以物权顺位权为例。不动产物权不同于动产物权的一个显著区别就是其设立变动和消灭都要在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登记,当在一个标的物上设定两个以上的他物权时,依照其纳入不动产登记簿的时间先后,该登记权利人享有了一个顺位,不动产法确认“优先顺位的权利优先实现”,显然顺位权是法定权利,顺位权制度是不动产物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不动产物权制度的特色之一。
  从权利性质上看,顺位权是实体程序权利。顺位权是处于该顺位的他物权所负载的一项程序权利,当然只有在同一项不动产上设立了两个以上的他物权的时候,才会产生实体权利实现的程序问题,但是顺位权一旦设定,就对该项他物权的实现产生了决定作用,依照优先顺位的权利优先实现的法律规定,顺位在先的他物权优先于顺位在后的他物权实现,而顺位在后的他物权只有在顺位在先的他物权实现而权利标的价值仍有剩余时,例如用益物权标的的使用价值有剩余,或者担保物权的价值有剩余时,才能实现,否则后续顺位的他物权及其顺位权均不获实现。顺位权的设定使不动产所负担的各个限制物权都有一个固定实现的机会,当然,处于优先顺位的他物权比后续顺位的权利要更保险一些,但是由于不动产登记的作用,已经登记的权利无论如何比未登记的权利更牢靠些。
  顺位权的权利主体就是处于该顺位的他物权的权利主体,因为任何一个设立在同一项不动产上的两个以上的他物权都是两种权利的复合体:其一是实体权利本身;其二是该项实体权利所负载的顺位权利。但是按照顺位保留制度,当不动产的自物权人在其不动产上为以后必然产生的限制物权保留一个优先的顺位时,此项处于保留阶段的、尚未独立的顺位权暂时由不动产自物权人自己保有,也即权利主体就是自物权人自己,只有以后自物权人与他物权人合意设定预先保留顺位的该项限制物权并将其纳入登记时,此项预先保留的顺位权利才转让给他物权人,即权利主体此时经变更登记转变为他物权人。虽然该项保留的顺位权尚未转化为现实的程序权利,尚无相应顺位的限制物权来承载,但是由于该项顺位权已经登记就被赋予法律效力,就能产生排除其他以后可能设定的限制物权再占据该预先登记保留位置的可能性,因此暂时由自物权人持有的顺位权还是具有其独到的法律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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