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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目的翻译问题

  第四,“发生在本宪法之下”的案件就是宪法案件,就是宪法诉讼,就是违宪审查。如果“发生在本宪法之下”的案件不是宪法诉讼的话,那么“发生在合众国法律之下”的案件也就不是法律诉讼了。因为“发生在本宪法之下”和“发生在合众国法律之下”在原文中语法功能一致,都是为“案件”作分类的。
  司法权包括宪法诉讼,说明美国宪法已经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这一理解十分重要,它关系到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产生的历史,关系到马歇尔大法官的历史地位,关系到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历史地位,关系到我们对美国立法经验的学习和借鉴。
  根据以上理解,笔者以为,下面的翻译才是比较正确的翻译:
  “司法权应当扩展到在法和平衡中的所有案件:发生在本宪法之下的宪法案件、发生在联邦法律之下的法律案件、和在它们(已经签订的条约或者将来签订出来的条约)的授权之下的案件;”
  刘大生 2006年10月4日于南京求稗书斋
  
【注释】  ①曹绍濂:《美国政治制度史》,甘肃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336页。
①李道揆:《美国政府和美国政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59页。
②赵一凡:《美国的历史文献》,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44页。
③北京大学法律系:《宪法资料选编第四辑》,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243页。
④赵宝云:《西方五国宪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02页。
]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4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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