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原文中的“law and equity”是抽象表述,下文的“this Constitution”和“the laws”是具体表述,究竟是具体包括抽象,还是抽象包括具体,译者没有弄清楚。
第三,“触犯”一词没有根据,字面根据和实际根据都没有。从字面上看,原文中任何一个单词或者词组都没有“触犯”的意思;从实际上看,法院受理的案件不一定触犯法律,比如戈尔与小布什的选举纠纷,最高法院判决戈尔败诉,但并没有说戈尔触犯了
宪法或者选举法。
(七)上海《法学》版:“司法权应当扩展到在法律和平衡中的、发生在
宪法之下的、发生在联邦法律之下的、和发生在已经签订的条约或者将来签订出来的条约之下的、它们授权之下的所有案件;”②
此版本虽然否定了以往的各种翻译的一些错误,但仍然有一些缺陷。
第一,本译文中的“它们”所指不明确。
第二,本译文中的第三个“发生”不准确。
第三,本译文中的第一个“法律”与第二个“法律”涵义没有明显的区别。
第四,将“本
宪法(this Constitution)”翻译为“
宪法”欠妥当。
二、上述错误翻译产生的原因
(一)知识结构的问题。
有些译者可能英文水平不过关,因此理解英文原文的能力不够。由于理解的错误而导致翻译的错误。笔者本人就属于英文水平不够而勉为其难的翻译者。
有些译者的英文水平可能不错,但是法学知识不够,因此也不能准确理解美国宪法的英文原文,这必然导致错误的翻译。
有些译者的法律知识和英文水平可能都不错,但是汉语的底子有欠缺,故不能适当的使用中文词汇。如“衡平法”一词就是这样产生的。
有些译者的英文、中文、法律知识可能都不错,但是法学理论的造诣不够,尤其是对美国司法制度的特点和对美国宪法产生的历史没有作深刻的研究。比如,中国人打官司,中国法官审理案件,总是先入为主地认为有人触犯法律了,无人犯法不会打官司,打官司必然是有人犯法了。然而,西方人打官司不一定都有犯法的问题,即使有犯法的问题,法官也是无错推定和无罪推定。有些翻译家不知道这种区别,就将美国宪法中的“arising under this Constitution”按照中国人的习惯理解为“触犯
宪法”。再如,美国制宪会议的参加者,尤其是汉密尔顿,对司法权的涉及范围有详细的解释,对“arising under this Constitution”一类的“cases”解释得很清楚,但是有些译者由于对这一历史不熟悉,就不能将这一表述翻译为“
宪法案件”、“
宪法诉讼”,而只能模模糊糊地翻译为“根据本
宪法”、“由于本
宪法”之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