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即使有成熟的《商法典》体系,我们也不可能全盘照搬,因为我们制定的是商法的“通则”,它和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典》不同。《商法典》讲求的是规范内容的全面性和体系的完整性,以及法律体例逻辑结构的严密性。而《商事通则》则讲求的是规范内容的总纲性,对各商事单行法关系的协调性,以及拾遗补漏性。
因此,在确定我国《商事通则》体系的时候,我们不能简单照搬大陆法和英美法各国的先例和学说,我们需要实事求是,根据我国现实的理论、立法和实践,建立自己的《商事通则》的体系和商法理论,决不能抱残守缺、固守传统的商法定规。[23]
按照以上制定《商事通则》的总体思路,笔者认为,《商事通则》的体系应确定为基本原则、商事主体、商事行为与代理、商号、商业登记、商事责任的一般规定、附则等七章。限于篇幅,笔者在此仅就确定《商事通则》基本原则的有关问题进行简单分析。
(二)基本原则的设置
纵观各国《商法典》,并无在篇首直接规定基本原则的, [5]但笔者认为,我国《商事通则》应在篇首置“基本原则”章,这是因为,第一,既然是商事“通则”,就不可能象法典那样对所有的商事活动作全面的规定,既然是“通则”,就应该对整个商事单行立法起到统帅和规范作用,因此通过立法确定整个商事法律(立法)应遵守的基本原则就是非常必要的。这就好象《
民法通则》在第一章规定的基本原则对我国整个民事立法所起到的指导作用一样
第二,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对成文法局限性的一种克服。[24]
第三,设置“基本原则”章符合我国的立法惯例。
从内容上看,《商事通则》的基本原则应能反映整个商事活动应遵循的特有的共通性的规则。所谓“特有”,是指只有在商事立法中才有的那些原则,如保障交易便捷原则和维护交易安全原则等。所谓“共通”,是指对所有的商事立法和商事活动都普遍适用的那些规则。
对于民商事法律共同的基本原则,如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应由作为《商事通则》母法的《民法典》规范,否则,不仅会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而且会浪费立法资源。
对于某一类商事活动应遵循的原则,应在相应章中通过规定具体原则的方式规范。有学者将商主体法定原则应是商法的基本原则,[25]笔者认为是不妥当的,因为商主体法定原则并非所有商事活动都应当遵守的原则,其仅为商事主体的设立和运行所应当遵循的规则而已,如果将此确定为基本原则,则
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又当如何处理呢?所谓基本原则的“基本”又如何得到体现呢?
【注释】 任尔昕.我国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兼论〈商事通则〉的制定.现代法学,2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