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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商事通则》论纲——以总体思路、体系结构为研究内容

  从另一方面看, “商”的便捷性要求在现代社会中大多是通过强制性规范实现的,如商主体法定原则,实质上降低了投资者的谈判成本和交易相对人的了解信息成本,使设立公司更加方便,也使交易相对人和公司进行交易时更为放心。可以说强制性规范使“商”的便捷性要求比在商法的“私法”定性中更易得到实现,“私”的交易和信用关系并不能成为使商事交易更为便捷、快速存在的唯一原因,也不是最重要的原因。因此,从商事便捷和快速计,商法的公法化有利于促进这一目标的实现。 
  强调商法的公法性,并非认为商法就已经“蜕化”为公法了。事实上商法中“公法性条款始终处于为私法交易服务的地位,由此,它还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商法的私法属性。”纵观商法几百年的发展历史,尽管公法规范呈增多之势,但这些公法规范只是为私法规范能更好运行提供良好的环境而非替代私法规范。因此,虽然已经被公法化了,但仍然只能认为商法仅是国家公法限制和干预较多的一个私法领域。从另一个角度讲,商法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个私法原则基础之上,但市场经济又需要安全,安全则体现为国家的必要干预,国家的干预是在商法中通过公法规范体现的。但国家干预仅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而非排斥。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得出的结论是,作为我国商事法律基本表现形式的《商事通则》,应当被定义为具有较多公法规范的私法。 
  二、《商事通则》的体系结构安排 
  (一)概说 
  有学者在研究我国民法典的体系时曾指出,我国自清末变法以来,基本上被纳入了大陆法的体系,近代中国的民事立法以及民法学说中大量吸收了大陆法尤其是德国法的概念和制度。[18]有学者甚至指出,在我国民法领域,德国法这套概念和逻辑的体系,已经成为我们司法实务中进行思维和推理的基本框架,我们所使用的概念、所规定的原则和制度,诸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法律行为、代理、时效、物权、债权、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等,都是德国式的,这足以说明从德国法继受而来的这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体系,已经融入我们的社会之中,成为我国立法、司法、教学和研究的理论基础。[19]因此,以德国民法典作为主要参照,制定我国的民法典,已经成为共识。但以何标准和参照确定中国《商事通则》的体系,却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这是因为,第一,从世界范围来看,并无完善和成熟的商事基本法的立法模式供我国借鉴和参考。从国外各主要制定有《商法典》的国家的情况看,日、德、法等国的商法典均为100多年以前所制定,它们在形式理性上远远不如民法典完美。从德、法等国商法典形成的历史因素来看,商事规则本来就是民法的“弃儿”,商法典是对游离于民法之外的“散兵游勇”的收容,故其内在联系性远远不如民法。[20]各国商事立法的情况亦表明,商法典从来就没有一个统一经典的体系和公认的范围。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些国家的商法典呈现不断衰败的趋势。以德国为例,100多年的商法典的历史,事实上就是一部商法典衰败的历史,在这一过程中,我们能够发现一份被视为商法典衰败证据的商法典“损失表”。[21]法国的情况也差不多,法国商法典颁布时共648条,但到目前为止绝大多数的条款已被废除或修改,继续有效的仅有140条,其中只有约30个条款保留1807年的行文。[22]我们不可能效法已经被历史证明为不成功的国家的商法体系制定中国的《商事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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