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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商事通则》论纲——以总体思路、体系结构为研究内容

  可以看出,以企业作为商法的规制对象,已经成为国外商法发展的一大趋势。那么,我国的《商事通则》能否以企业作为主要的规制对象呢?由于我国没有经过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经过的商事立法历程,因此也就不存在商事立法以从规制商自然人为主向规制企业为主的发展过程。但从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1990年代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来,我国有关商事主体的立法几乎全部是企业法,如1993年的《公司法》,1997年的《合伙企业法》和1999年的《个人独资企业法》。 [2]因此,作为统帅包括各类企业法律的《商事通则》,自然应以企业作为其主要规制对象。另一方面,企业已经成为我国市场主体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其对我国经济发展的作用无需笔者赘言,作为规范经营主体及其活动的基本法律的《商事通则》,当然应以企业为主要规制对象。 
  当然,笔者也不同意《商事通则》将企业作为惟一规制对象的思路。 [3]因为在我国,还存在大量的没有登记为企业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无需进行注册登记但亦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合伙型合同。 [4]虽然确如有的学者所言,从严格意义上讲,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都不是准确的法律概念,个体工商户如为一人经营,为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个人;二人以上共同经营,其性质应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具有同样性质。[12]但我们也应当注意到,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一些合同型合伙,作为我国自然人从事经营的形式,还将长期存在下去,法律必须对此进行规制,即使他们是自然人经营的一种形式。因为即使是自然人经营的形式,他们也是商事主体的表现形式,特别是个体工商户,其资格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取得,《商事通则》没有理由不规制它。 
  笔者之所以强调应当将个体工商户等作为《商事通则》的规制对象,还是基于立法经济的考虑,因为作为重要的商主体的表现形式,即使《商事通则》不对其进行规制,我们也必须另行制定法律规制之,毕竟,现行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已经不能满足现实需要。与其这样,不如在一部法律中对所有的商主体进行规制,以符合立法经济原则。 
  (三)在内容上,《商事通则》只应将那些总纲性的法律规范,以及那些不宜以商事单行法的形式加以规定或以商事单行形式规定成本过高的内容包含进去。 
  有学者在检讨我国商事立法现状时曾指出,理性架构的缺失,导致我国商法处于无序发展状态。[13]的确,我国商法在没有基本法统帅的情况下,存在着立法重叠、交叉、冲突和不协调,以及法律缺位等弊病。我们主张制定《商事通则》,目的即在建商法的理性架构,《商事通则》从内容上来说,应该是总纲性和通则性的,应该仅是一个“架构”而已,绝对不能走“大而全”的道路。这是因为:和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情况不同,我国目前的商事立法基本上走的是一条“先零售,后批发”的道路,即先制定单行法,待条件成熟时再制定一部基本法,我们现在主张制定《商事通则》,实质上仍然摆脱不了这种立法“路径”。“先零售,后批发”的立法思路导致的一个结果是我国法律法典化变的更加困难了。因为在“零售”过程中,各单行法一般都形成了自己较为稳定的体系结构,如果想将这些内容和体系各不相同的法律中的一些具体制度在一部“通则”中规范,一方面会使我们陷入变相地制定一部商法典的窠臼之中,另一方面,会无谓增加这部法律的制定难度。在目前我国各种商事单行法已经趋于完善、各单行法也已经形成自己较为稳定的体系结构的情况下,我们所要解决的问题并不是制定一部内容全面的法律,我们所要解决的是制定一部指导、协调和规范各商事单行法的一个总纲性的法律,这部法律应该是一个龙头而非整条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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