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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中国法的体系、问题与立法改进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我国法上还有过失相抵规则(民法通则131 条等)。
  2. 特别规定
  (1)国家赔偿法分别规定了侵犯人身自由(第26 条)、侵犯生命健康权(第27 条)以及侵犯财产权(第28 条)的赔偿计算标准或处理办法。
  (2)关于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的司法解释[9]有规定,均属特别规定。
  (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权衡患者和医疗机构双方的利益,对医疗事故赔偿作了特别规定(第49 条、第50 条)。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该条例属于特别法,故优先适用。
  (三)中国损害赔偿法的现存问题
  中国损害赔偿法基本的体系框架已经建立起来,因而,在审判实践中,涉及损害赔偿问题时,“有法可依”的基本要求已经达到。进一步要分析和探讨的,是中国损害赔偿法的体系存在什么问题以及如何改进。就现存问题而言,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1. 规范的效力层次不一,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是主干,另外也有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诸如人身损害赔偿,由司法解释加以规范,实属无奈之举,理想的做法是制定民法典,使得民事基本问题能够在民事基本法中有所依据。
  2. 规定的不统一,寄望于民法典加以统一。比如医患关系是否属于消费关系、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识并不统一,并且已有十多个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人大通过地方性法规,明文肯认医患关系为消费关系。[10]
  3. 规范的精细和完善,需要通过民法法典化来实现。首先,目前的损害赔偿法的体系还比较零乱,体系化、抽象化的层次不高。就损害法而言,关于损害赔偿的方法、损害赔偿的范围,均缺乏统一的规定,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损害赔偿法并不仅限于此二领域)各行其事,比如合同法中违约损害赔偿适用可预见性规则,而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就不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对于违约损害赔偿有减轻损害规则,而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就欠缺明文的规定;对于侵权损害赔偿有过失相抵规则(民法通则131 条),而对于违约损害赔偿则欠缺明文的规定。如果奉行法典化的理念,上述损害赔偿法共通的问题,就应当有统一的规则。就责任法而言,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事由各式各样,尤其显得零乱。当然,民法典也不可能完全统一责任法的内容,毕竟,通过制订民法典,尽可能地使责任法相对地整齐一些,是件好事。其次,有些损害赔偿法的规则,在现行法上还欠缺明文规定,比如损益相抵规则,尽管这种欠缺并没有影响实务界的应用,毕竟有明文规定总比没有好,而台湾债法修正时增订损益相抵规则,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几个民法典草案关于损害赔偿的立法方案。
  (一)官方草案
  2002 年12 月1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总计九编,依次为: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特点之一是不设债法总则。
  第一编总则中,第六章民事权利,第86 条规定:“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债权。”“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87 条规定无因管理,第88 条规定不当得利。第七章民事责任,第92 条规定:“自然人、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93 条规定民事责任方式,包括了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等。第94 条规定不可抗力之免责。第95 条规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第二编物权法,[11]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第36条规定:“任何人造成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第39 条规定:“任何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该编中有若干条文,具体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原因。比如第100 条规定:“善意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盗窃物、遗失物等,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 人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不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第329 条第1 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夺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因侵夺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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