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中国法的体系、问题与立法改进
韩世远
【全文】
引 言
损害赔偿是民法中最基本、最核心的问题之一,民法典关于损害赔偿规范的设计和构成,可以反映出起草者对于损害赔偿的认识程度,可以作为评价民法典优劣的一个尺度。法典化本身是大陆法系的特色之一,中国民法法典化的进程,也应当遵循大陆法系通常的做法,即通过层次结构和提取公因式的技术,使法典简约化。本文准备先考察、整理和分析我国现行的损害赔偿法的体系构成,揭示其存在的不足及问题;考察已存在的民法典官方草案与学者草案(分别由梁慧星、王利明、徐国栋主持的三个学者草案),分析其得失、评价其优劣;最后就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提示若干自己的考虑。
中国损害赔偿法的体系构成及现存问题在现行法上并无称为损害赔偿法的法律。所谓损害赔偿法系指关于损害赔偿诸法律的总称,乃法学上的用语,旨在建构损害赔偿制度的体系。外在体系系藉着一定的概念,呈现法律逻辑形式的关联,以提升规范的透明度,维护法秩序的安定。内在体系则在实践法律原则及价值。[1]损害赔偿法的外在体系由二个部分所构成,一为损害赔偿的发生原因(责任成立原因),一为损害赔偿内容。前者有称为责任法,多用于侵权行为。后者称为损害法,以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方法为内容。[2]对于中国损害赔偿法的外在体系,也可以分别责任法与损害法两个方面观察。
(一)责任法
责任法所规范者为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原因,也就是规定在什么情形下可以发生损害赔偿问题,这类法律规范大抵是分散着的,难以统一规定,何以如此?其背后实寓含相当的道理:只适合随类赋形、因事制宜。
1. 债权法领域
首先,在债权法的领域,首推侵权行为法。
民法通则于第六章民事责任第一节一般规定中,明确奉行过错原则,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
106 条第2 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06 条第3 款)。显示该法同时肯定了若干无过错责任的存在。
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第117 - 133 条),规定了一些具体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原因,包括侵害财产(第
117条)、侵害知识产权(第
118 条)、侵害公民身体(第
119 条)、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第
120 条)、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侵权(第
121 条)、产品责任(第
122 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第
123 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第
124 条)、施工致人损害(第
125 条)、建筑物等致人损害(第
126 条)、动物致人损害(第
127 条)、共同侵权致人损害(第
130 条)、当事人无过错时的分担责任(第
132 条)、监护人责任(第
133 条)。另外,还有其他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构成侵权行为法的法源,其中也有大量的属于责任法的规范,比如
国家赔偿法(第2 - 5 条、第15 - 17 条)、
产品质量法(第41 - 43 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第
104条第1 款、第
105 条等)、
著作权法(第
46 条、第
47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2 条、第46 - 47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3 ]20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 ]7 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