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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投票选举带来新的不平等?——评爱沙尼亚网络投票法令违宪审查案

  第二,赋予网络投票选民变更权而造成的形式差别是对平等原则的合理限制。违宪审查庭指出,如果采用网络投票制而不允许变更选票,那么这将危及选举自由和秘密投票原则。宪法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了选举自由原则,根据该规定地方政府议会经由自由选举产生。秘密投票作为选举自由之下位原则的同时,是选举自由的前提条件。根据选举自由原则,是否参与选举,作出何种选择自由,都是自愿的。据此,国家不仅有不干涉个人选择自由的义务,还有义务保障选民的选举活动不受他人之干涉。因此,国家应创造必要条件以保障投票自由、保障选民不受外界的不当干扰。就网络投票这一方式而言,乃是通过一个未加限制的网络媒体进行投票。因此,为保障选民自由和秘密地投票,国家有必要采取特别的措施予以保障。
  选择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的选民在投票后,允许其在提前选举期内再次作出选择、变更选票,这一措施构成了网络环境下保障自由选举原则和秘密投票原则的补充保障。一个被非法干涉或者监视的选民可以在干涉解除后,通过网络或者纸样选票再投票恢复其选举自由和投票秘密。作为发挥事后监督的对干涉选举行为的刑事制裁手段的补充,再投票权发挥了重要的预防功能。当法律允许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的选民投票后无限次变更选票时,那么非法干涉其投票的动机将减少。在通过不受控制的网络媒体进行投票的情况下,除了允许选民变更选票之外,再无其他更有效之措施可以保障选举自由和投票秘密了。可见,网络选举的变更选票权,乃是施行网络选举下保障选举自由和投票秘密的必要措施,其对平等原则而构成之限制,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综合上述意见,违宪审查庭认为,允许网络投票者可无限次变更选票并不违宪。对于该修正案,立法者已经权衡了不同的原则和价值,而且也适当地权衡了宪法上的各项选举原则。
  三、评析
  在本案的判决书中,爱沙尼亚最高法院作出了驳回总统诉愿、维持法令的合宪性的判决,并且进行了充分的理论论证。最高法院的论证,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在第一部分中,最高法院论证网络选举的变更权并不违反选举权平等原则。法院首先给出了选举权平等原则的科学内涵,即每个选民都有影响投票结果的平等权利。接着,法院对网络投票系统对一人一票的保障机制进行了评判。最后,最高法院判定:即使允许重复投票,采用网络投票方式之选民也并不比采用其他投票方式选民能在更大程度上影响投票结果。在第二部分中,法院进一步论证了网络投票下允许选民享有变更权的正当性。最高法院认为,网络选举的投票变更权是在实行网络投票的环境下,保障选举自由和秘密投票原则的必要措施。通过上述两个方面的论证,爱沙尼亚最高法院比较全面地阐明了网络选举投票变更权的合宪性。可以说,爱沙尼亚最高法院的这份判决书,层次分明,说理透彻,是一份相当优秀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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